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占用之規定︵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僅是負責仲介他人購買大台北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七十八、七十八之一、七十八之十七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並非上開土地之管理人,亦未指示工作人員開挖相鄰之同段九十六之六號土地,及棄置土石在同段九十六之五、之六號土地上,伊係好意與告訴人 林火木 、 林照裕 等人協商,如仲介買賣成立,願在七十八之十七及九十六之六號土地間作擋土牆云云,認非可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開九十六之五、之六號土地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有告訴人 林敬啟 、 林清木 等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判決於理由欄㈠據以認定係屬山坡地,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另原判決依憑大台北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上開公司土地內發現失竊物品,係由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前往報案,又於同年六月間該公司被查報因未報請施工而開挖道路涉犯水土保持法,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勘驗時,上訴人即以大台北公司之管理人身分在場,證人即到場指界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黃信證 稱當時已有挖到上開九十六之六號土地,第一審審理時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上開九十六之六號土地與大台北公司之七十八之十七號土地原不相通,因道路開挖而可通行,另上訴人亦曾與告訴人等人協調願在二地間作擋土牆,有手寫及打字之協調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據,因認告訴人等指訴上訴人坦承道路係其開挖,及證人 黃建章 證稱施工者告知上訴人係監工等情,為屬可信,乃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要無違背證據法則可指。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本件九十六之六號土地被開挖道路,及該土地與同段九十六之五號暨相鄰之未登錄國有山坡地被大量棄置土石,應係先開挖土地,再棄置土石,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係有先後,乃論以連續犯,所為論斷,亦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開挖及棄置行為之確實時間,但此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