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三四七五、三四七六、三七0六、三九九四、三九九
五、三九九七、四0七三、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 湯維岳 之同居人(二姨太),與湯維岳之妻湯 劉秀美 同財共居,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 湯劉秀美 參與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被告與湯劉秀美共圖賄選,由被告掌理選舉財務事宜,除將自有資金花在競選經費四百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及買票支出外,復利用 羅徐招妹 所有土地貸款四百萬元,行賄買票。投票日前某夜,被告與湯劉秀美,利用不詳姓名之女姓樁腳,持湯劉秀美之競選傳單及紅包,至苗栗市○○街 劉宗武 之住宅,向劉宗武行賄買票被拒。二人復與 廖沈菊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投票日前,由廖沈菊持湯劉秀美之賄款,以每票五百元,六票共三千元,到苗栗市○○路某巷某號,向 鄧葉林榮 行賄買票。被告不以為足,又連續於投票日前某日,親自持每票五百元,六票共三千元之賄款,向 林隆輝 行賄買票,請求支持湯劉秀美。嗣又連續向 李鳳梅 買票行賄,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有親自到 鄧集賢 處交付款項之事實,另證人鄧集賢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明確證稱:收到湯劉秀美的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是湯劉秀美她先生的小老婆(甲○○)拿到我的檳榔攤(大鬍子檳榔攤)給我,拜託我投票給湯劉秀美等語,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無從併予審判云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行賄之對象係以代號稱之,即載稱:﹁……投票日前某夜,被告與湯劉秀美,利用不詳姓名之女姓樁腳,持湯劉秀美之競選傳單及紅包,至苗栗市○○街某號證人D之住宅,向證人D買票被拒。二人復與廖沈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投票日前,由廖沈菊持湯劉秀美之賄款,每票五百元,六票共三千元,到苗栗市○○路某巷某號,向證人G行賄買票。被告不以為足,又連續於投票日前某日,親自持每票五百元,六票共三千元之賄款,向證人H行賄買票,請求支持湯劉秀美。嗣又連續向證人I買票行賄。﹂云云,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引用證人H結證:﹁賄款是湯劉秀美先生的小老婆甲○○,在投票日前,拿給我,拜託我投給湯劉秀美,也拿一疊傳單給我,叫我幫他發。﹂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有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閱卷內資料,除證人林隆輝之調查筆錄影本上有﹁證人H﹂之標示外(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證人筆錄﹂卷宗第十六頁),證人鄧集賢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上亦有﹁證人H﹂之註記(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外放證物袋內),而依林隆輝之調查筆錄所示,林隆輝係證稱:當時有人送四千元(一票一千元)來我家,因為大人不在,由小孩代收等語,是林隆輝之供述,顯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親自持三千元向﹁證人H﹂行賄六票,每票五百元之情節不符。反觀證人鄧集賢上開訊問筆錄,鄧集賢係證稱:﹁收到湯劉秀美的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是湯劉秀美先生的小老婆(甲○○),拿到我的檳榔攤(大鬍子檳榔攤)給我,拜託我投給湯劉秀美,也拿一疊傳單給我,叫我幫他發。﹂等語,鄧集賢之供述,與起訴事實及所引用﹁證人H﹂之證言內容,悉相符合,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親自持每票五百元,六票共三千元之賄款,向﹁證人H﹂行賄買票云云,所稱之﹁證人H﹂,係指鄧集賢,而非林隆輝甚明。原審不察,遽認起訴書所稱之﹁證人H﹂係指林隆輝,就被告涉嫌向鄧集賢賄選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漏未裁判,反就被告涉嫌向林隆輝賄選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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