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審理時,對被害人 標淑媛 為交互詰問,檢察官問:「知道搶你的為何人?」,答稱:「當時我不知道有人會搶我的東西,因為他騎著機車從我後方過來」。又稱:「行搶人從我的後面來,被擊中時我頭部很痛,先是蹲下來,之後又倒地」等語。足見其被搶前,根本不知有人會搶他的東西,且行搶之人係從後面行搶,不可能發生任何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如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上訴人之行為,顯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處加重強盜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標淑媛又稱:「敲我頭的那一霎那,同時動手扯我皮包」、「我不知道應該要怎麼辦」、「時間很快,一瞬間」、「因為東西掉落的地方,離我有一段距離」。可見被害人出其不意被搶,來不及反應,不知怎麼辦、非已陷於不能抗拒,上訴人所為僅與搶奪要件相符。又本案自始並未扣押類似手槍之物,不能認有該物存在,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置而不論,顯然違法。㈢、強盜係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再取物,若取物在先,則不生強盜問題。被害人被傷及頭部而倒地之情況,係被搶後發生之情況,原審以此事後的狀況,用以解釋為至使不能抗拒之證明,顯然有誤。況上訴人身高一百八十公分,被害人身高一百五十二公分,按諸一般經驗,上訴人搶其皮包應不至再使用兇器,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兇器,作案時上訴人確未持有任何器具,應僅成立搶奪罪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標淑媛之指述,證人 趙瑞男陳進益王力彥 之證述,卷附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郭綜發字第二八七0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一份、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係就前開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之㈡、㈢、㈣敍明認定上訴人作案時持有客觀上足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一支,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自後方毆擊被害人頭部,使其受有後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且與一般情理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持之兇器,未扣押,亦不影響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擷取被害人陳述之片段,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持兇器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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