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陳美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其中尚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六公克、淨重○‧四公克),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