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立

選任辯護人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槍、編號5至8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運輸,竟與綽號「 阿興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時,使用「阿興」先前所交付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進行聯繫後,即依「阿興」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6所示毒品之紙箱,及放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包包搬運至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駕車載運該等毒品、制式手槍、子彈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居所內放置,而運輸該等毒品、槍彈,復等待日後該批毒品之市價上漲至一定幅度後,再伺機依「阿興」之指示將該批毒品交付「阿興」販賣予他人牟利。嗣乙○○書寫「怕你們大家知道我在做壞事,所以都不讓你們大家過來軍福十九路這邊,對不起我一個人做錯事,怕你們蒙羞,但還是發生了」、「請個律師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乾淨」、「問一下姊夫看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在此麻煩檢方及警方不要為難我家人」、「我死意已定,所以我有拆開一塊用吞的」等語、內容大同小異之遺書2份,並將其中1份遺書放在上址居所之客廳桌上後,於113年11月29日清晨攜帶另1份遺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編號5所示子彈,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大坑經補庫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下車靠在車門而吞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其後民眾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路過該處發現乙○○倒地不起,乃聯繫救護車,迨救護人員到場,旋將乙○○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而護理師徐○偉於急救過程中,發現乙○○所穿褲子左、右兩側口袋內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編號5所示子彈,遂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洪○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王○傑獲報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復檢視徐○偉所交付之該等槍彈、乙○○之皮夾,因此發現皮夾內放有1份遺書,而乙○○之胞弟丙○○接獲消息亦趕至台中慈濟醫院,其後由警方、家屬陪同乙○○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到院,由醫師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開立藥物血中濃度檢測單,以就嗎啡、安非他命進行篩檢試驗,而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乙○○之血液中嗎啡濃度為1800ng/mL;又警方瀏覽遺書內容後,懷疑乙○○在上址居所內放有毒品,乃徵得該屋所有權人丙○○之同意,而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至6所示毒品(起訴書誤載為86袋,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55袋),且因警方有部分毒品、槍彈未併予查扣,乙○○乃陪同警方,另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269塊、編號2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槍、編號6至8所示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69、289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113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65、181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份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向「阿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6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後,即駕車將該等毒品、槍彈載運至上址居所放置,亦稱可預見部分毒品有可能是混合數種類之毒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寄藏、持有毒品、槍彈,但真的沒有運輸、意圖販賣的意圖,我只是將這些毒品、槍彈載回家藏放,因為我跟「阿興」借錢,不好意思拒絕,才會幫「阿興」保管這些毒品、槍彈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會取得這些違禁品,單純是代為保管,被告雖有開車將這些違禁品載回居所,但屬於短途持送的情形、兩地相距不遠,其目的仍為持有,在短途持送的狀況下應不論運輸毒品、槍彈的罪名,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阿興」有犯意聯絡,被告不知「阿興」之後要如何處置這些毒品,不能僅以毒品數量較多,即因此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檢察官認為被告與「阿興」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罪名,應該是有誤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時使用「阿興」先前所交付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進行聯繫後,依「阿興」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6所示毒品之紙箱,及放有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之包包搬運至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駕車載運該等毒品、制式手槍、子彈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居所內放置,其後被告書寫「怕你們大家知道我在做壞事,所以都不讓你們大家過來軍福十九路這邊,對不起我一個人做錯事,怕你們蒙羞,但還是發生了」、「請個律師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乾淨」、「問一下姊夫看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在此麻煩檢方及警方不要為難我家人」、「我死意已定,所以我有拆開一塊用吞的」等語、內容大同小異之遺書2份,並將其中1份遺書放在上址居所之客廳桌上後,於113年11月29日清晨攜帶另1份遺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編號5所示子彈,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大坑經補庫停車場」時,下車靠在車門而吞食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其後民眾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路過該處發現被告倒地不起,乃聯繫救護車,迨救護人員到場,旋將被告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急救,而證人徐○偉於急救過程中,發現被告所穿褲子左、右兩側口袋內放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編號5所示子彈,遂報警處理,證人洪○斌、王○傑獲報前往台中慈濟醫院,復檢視證人徐○偉所交付之該等槍彈、被告之皮夾,因此發現皮夾內放有1份遺書,而證人丙○○接獲消息亦趕至台中慈濟醫院,其後由警方、家屬陪同被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到院,由醫師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開立藥物血中濃度檢測單,以就嗎啡、安非他命進行篩檢試驗,而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被告之血液中嗎啡濃度為1800ng/mL;又警方瀏覽遺書內容後,懷疑被告在上址居所內放有毒品,乃徵得證人丙○○之同意,而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至6 所示毒品,且因警方有部分毒品、槍彈未併予查扣,被告乃陪同警方,另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269 塊、編號2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槍、編號6 至8所示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59856卷第19至26、235至242、261至267、287至289、305至307、405至412、427至437、467至469、483至486、493至494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偵聲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141至169、289至359頁),核與證人丙○○、徐○偉、證人即社區保全陳○名、證人洪○斌、王○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9856卷第31至33、35至36-2、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5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遺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查獲之違禁物照片、搜索現場及違禁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9日檢驗檢查報告、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9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入院病歷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30日住院病程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病患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數位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偵59856卷第49、53至54-2、55、57至60、61、63、65、67至70、71至72、73、75、131至134、135至143、149至151、152、161 、163、165至169、171、173至210、269至274、297至301、309至311、415至423、471至474、527至534、571、593、595、617、623頁,偵19787卷第25、17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等扣案可佐;且經警將該等毒品、槍彈送鑑後,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鑑定結果」欄所載毒品成分、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具殺傷力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3月11日、3月14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存卷可考(偵59856卷第363至366、535至543 、545至550、557至5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03年左右認識「阿興」,後來在閒聊中,「阿興」有給我1支手機要我與他聯繫時都用那支手機,在某一次的聚會中,「阿興」跟我說有一批海洛因、愷他命及咖啡包原料,還有槍枝,要寄放在我這邊,因為有交情,我當下就說好,於108、109年間,「阿興」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找他,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66巷崇德大千社區,「阿興」指著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的停車場,並說那邊有1台自用小客車叫我過去那邊拿,大約搬了4、5箱放毒品、槍枝的箱子到我車上,之後我就直接開回我的住處,現場沒有清點數量,我都是回家後才算,算完之後再用「阿興」給我的電話打給「阿興」跟他回報等語(偵59856卷第407頁),於偵訊時並稱:「阿興」於108、109年間叫我去他家附近一個停車場,從停在路邊的1台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那些毒品、槍彈,槍枝跟子彈都是放在1個手提袋,毒品才是放在紙箱裡,我用推車將這些東西推到樓上,警察去我家找到這些槍彈、毒品時,毒品沒有封在紙箱裡,是因為我把紙箱拆開,把東西分別藏在我家的房間裡,我會答應「阿興」幫忙看這批槍彈、毒品,是我那時經濟狀況不好,我有需要會跟「阿興」借錢,他開口請我幫忙,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知道這批毒品數量很大,不可能是臺灣自己製作的,我知道是國外進來的,「阿興」請我保管這些東西之前就把專用手機給我了,我搬東西的停車場距離「阿興」的住處大約1、200公尺,我搬東西時,「阿興」會在他家門口看,但不會碰到紙箱,他負責看而已,從那個停車場開車到我家大約20幾分鐘等語(偵59856卷第429至433、435頁)。可認被告與「阿興」就載運該等毒品、槍彈至其上址居所放置一事早有預謀,否則「阿興」毋庸先行交付專用手機予被告、告知被告日後改以該支手機聯繫,復透過該支手機聯繫被告載運該等毒品、槍彈事宜;且由被告搬運該等毒品、槍彈到車上時,「阿興」在附近觀看被告搬運乙情言之,此無非係為確保被告能順利將該等毒品、槍彈載運至其上址居所放置,乃在旁把風、監看並伺機提供奧援,已徵被告與「阿興」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送為目的,將該等毒品、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寄藏;又被告既知該等毒品、槍彈數量龐大,亦推測毒品部分是從國外進入我國,應可料到該等毒品、槍彈價值不斐;衡以被告返家後,即在家中清點該等毒品、槍彈之數量,並用該支手機向「阿興」回報,不論此係出自「阿興」之要求,或被告為免將來雙方對數量之認知有異而衍生糾紛遂主動陳報,皆已彰顯該等毒品、槍彈之重要性,始須如此慎重其事;另觀被告係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河北一街與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從某車後車廂搬運該等毒品、槍彈,再駕車返回上址居所放置,及此間車程約20分鐘等情,足見兩地有相當之距離,且該等毒品、槍彈原本應係放在他處,其後才被帶到上開停車場,自難謂係短途持送,尤其該等毒品、槍彈數量甚鉅,更非屬零星夾帶。

 ㈢又按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坦言:「阿興」會將毒品放這麼久,是因為當時海洛因價格不好,加上新興毒品,使得海洛因銷量更差,「阿興」就沒有找我要過這些海洛因、愷他命、卡西酮原料、手槍、子彈等語(偵59856卷第408至409頁),於偵訊時亦稱:我跟「阿興」在我的車上聊天時,他說那時海洛因價格不好,所以才會放我這裡,「阿興」將毒品、槍彈放我這邊這麼久,都沒有找我要回去,是「阿興」說那陣子毒品的市價比較低,聽「阿興」的意思,「阿興」是想放到毒品價格比較好的時候,再把毒品賣出去等語(偵59856卷第432、484頁),足認被告知悉「阿興」係欲販售該等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獲利,而「阿興」之所以尚未出售該等毒品牟利,係因斯時新興毒品盛行,導致海洛因之市價、銷量不佳,乃將海洛因連同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毒品放在被告之處待價而沽,堪認被告係在明瞭「阿興」內心所為盤算之情況下,而駕車前往載運該等毒品,並載返至其上址居所放置。另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其純質淨重高達7萬6219.52公克,與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也介於4千餘公克至1萬7千多公克之間,而人體每日所能承受毒品量值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衡情已非一般人得於短期內施用完畢;再者,毒品為量微價高之物,且保存不易,一般施用者通常僅持有少量以供短期施用,以免因時間經過及天候因素,使毒品受潮變質、減損施用時所欲達成感官刺激或舒緩精神之效果,亦可避免遭查獲時遭受重大損失,是被告應可想見「阿興」顯非供己施用,而係為圖巨額販毒之利潤乃持有該等毒品,否則豈有冒險大量囤積、徒使該等毒品質地轉劣之理;參以,被告將該等毒品載至居所後,有清算數量再回報予「阿興」一節,業如前述,被告當知該等毒品所費不貲,且涉及龐大不法利益。職此,被告既知「阿興」有販賣該等毒品牟利之意圖,猶駕車前往載運,並放在其上址居所內,以便「阿興」有需要時再向其拿取或由其交予「阿興」,若謂被告並無與「阿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意,殊難置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阿興」有犯意聯絡,被告不知「阿興」之後要如何處置這些毒品,諸如自行施用、轉讓等均有可能,不能僅以毒品數量較多,即因此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3、357頁),核與卷內事證相違且悖於常情,無以憑採。

 ㈣何況毒品、槍彈交易查禁甚嚴,本屬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運輸毒品、槍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之刑責亦重,從事該等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之數量龐大,顯然價值甚鉅,如販售予他人,將可因此獲取暴利,倘參與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事先詳為謀劃,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以確實掌握各個環節,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或發生毒品、槍彈遭他人侵吞、掉包、劫奪等情,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風險,要無可能任意委請不知情或缺乏信賴關係之人前往載運毒品、槍彈,甚且讓該人取得毒品、槍彈之實質掌控權,更不至於輕易將自己握有大批毒品、槍彈,及欲販售毒品以營利一事透露予無關者知悉,否則無異於將自己運輸毒品、槍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不法行為暴露於外,不僅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並因此落人把柄。是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我於103年間認識「阿興」,是我去金錢豹喝酒時與「阿興」擦身而過,發現他很面熟,於是停下來與他打招呼認識的,後來閒聊中才發現原來「阿興」與我是當兵的同梯,我認識「阿興」大約10年了,「阿興」說我的生活很單純,所以要將該等毒品、槍彈放在我這,我就是跟他喝酒、聊天,他知道我生活很單純,也知道我不會亂來等語(偵59856卷第407、408、428、431、433頁),足徵被告、「阿興」彼此間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參以,「阿興」本可自行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卻大費周章先交付專用手機給被告,再透過該手機聯繫被告,而通知被告駕車前來載走該等毒品、槍彈至其上址居所放置,顯見「阿興」有意轉換擺放該等毒品、槍彈之地點,乃藉由被告駕車載運至他處之方式,使等毒品、槍彈在不同地點之間進行移動,而被告既已清楚認知「阿興」之犯罪計畫,仍予以配合,準此,被告顯非僅止於持有或寄藏該等毒品、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運輸之意思,將該等毒品、槍彈運送至其上址居所,其主觀上具有使大量毒品、槍彈異地輸送、擴散之運輸故意,客觀上有將該等毒品、槍彈由一地移轉至另一地之舉動,洵屬運輸行為無疑。況由「阿興」讓被告將該等毒品放在其居所時,即向被告提及該等毒品的售價不佳、銷量有限,因此先將毒品放在被告之居所乙情而論,被告就「阿興」考量當時之市場行情、供需等因素後,決定等待日後毒品價格上揚或需求增加再伺機出售此節,要無可能諉為不知,尤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聽「阿興」之話語,其有意等毒品價格較佳時再行售出等語(偵59856卷第484頁),故被告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而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就此等犯行共負其責;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109 年至113年間都有使用「阿興」所交付的該支手機和「阿興」聯絡等語(偵59856卷第409頁),惟自被告取得該等毒品、槍彈起至警方查獲本案時止,被告數年來均未交還該等毒品、槍彈予「阿興」,或請「阿興」取走該等毒品、槍彈益明。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運輸該等毒品、槍彈之意,且無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為了將「阿興」寄藏之毒品、槍彈攜回住處,而將其從「阿興」家附近之停車場載回,此攜帶行為是持有行為的附隨行為,其目的仍為持有毒品、槍彈,被告只是代為保管該等毒品、槍彈,且被告開車將這些違禁品載回居所,兩地相距不遠,屬於短途持送的情形,應不論運輸毒品、槍彈的罪名,若論以運輸毒品、槍彈罪,有評價過度之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5、237、356、357頁),同無足取。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摻混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之情,然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之毒品含有數種毒品成分而致死之案例,此已廣為媒體報導,立法者甚至為遏止亂象而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非純白晶體,而有白色、淡黃色、米白色之數種樣態,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毒品其粉末顏色各異,應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 、6所示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輔以,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早有接觸毒品之經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知道這個毒品有可能是混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8頁),堪認被告應可預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非單一毒品原型,而係摻有數種成分不明之毒品。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案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 陸均俞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出院後係主動向偵查佐交代尚未扣案之毒品及槍彈,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有無構成自首之可能(詳本院訴字卷第183、319頁),然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至被告之上址居所搜索時,僅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至6所示毒品,未將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269塊、編號2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槍、編號6至8所示子彈併予扣案,故被告出院後告知警方此事,並同意再次搜索而與警方一起前往其居所等情,此經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接受偵訊時表示:警察第一次去清沒有清乾淨,今天我有帶警察去清第二次,我希望這些東西全部讓警察帶走等語在卷(偵59856卷第240頁),參照被告所寫遺書內容提及「看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東西都在房間裡,找一下都清乾淨」、「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乾淨」等語(偵59856卷第131、133、134頁),已徵被告發現警方未搜獲全部之毒品、槍彈時確有主動告知之情;又被告因輕生遭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時,案外人陸均俞並非第一時間至台中慈濟醫院處理、閱讀遺書,並決定前往上址居所搜索之人,係證人王○傑得知被告持有槍彈,且因觀看遺書進而懷疑被告可能將毒品放在上址居所內,遂決定前往搜索,其後始將本案交由案外人陸均俞接續偵辦,故案外人陸均俞承辦本案時早已知悉被告握有大量毒品、槍彈,縱使傳喚案外人陸均俞接受交互詰問,亦對認定被告有無自首無實際助益;而被告就其所涉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犯行有自首之情,至運輸槍彈部分何以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在案(詳下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編號6部分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情節非屬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寄藏制式手槍、子彈,而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運輸制式手槍罪、運輸子彈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該等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等罪嫌(本院訴字卷第167、294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部分,本院雖未諭知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該毒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就有關該毒品之犯罪情節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槍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意圖,則被告自始即分別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均有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其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運輸該等條項所列之數個槍枝、子彈者,僅各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各觸犯一個罪名,應成立單純一罪。從而,被告雖運輸如附表二所示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各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運輸制式手槍罪、1個運輸子彈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興」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該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七、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阿興」之通知而駕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至其上址居所放置,並待日後市場行情較佳時伺機出售該批毒品,而為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等犯行,以其等犯罪計劃觀之,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難認其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坦承,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有指認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該署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仍在追查中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14 年4月1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前述運輸行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6條雖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而非必須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且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倒臥在「大坑經補庫停車場」遭民眾發現,乃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急救,因證人徐○偉於急救過程中見被告所穿褲子左、右兩側口袋內放有前開槍彈,遂報警處理,迨證人洪○斌、王○傑獲報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檢視證人徐○偉所交付之槍彈、皮夾,及閱讀皮夾內之遺書後,懷疑被告在上址居所內放有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洪○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方於113年11月29日快中午時接獲報案,說有人倒臥在「大坑經補庫停車場」,我前往現場時,被告已經在救護車上面,因為被告當時是昏迷狀態,所以先讓救護人員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醫護人員沒有跟我說他們到現場看到的狀況,經過10至20分鐘之後,醫院來電說在被告的褲子左右兩側發現槍枝,所以通知我們前往醫院去做瞭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7、318頁),及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台中慈濟醫院時,沒有護理師或是醫生跟我說被告現在的情況,那時我都沒有遇到護理人員,洪○斌也沒說被告有無明顯外傷,就將槍彈、皮夾交給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5、316頁),故警方於獲報趕往台中慈濟醫院前,並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亦不知被告當時是因為什麼原因而昏迷。又依卷內現存事證,雖不清楚被告帶在身上者係哪一份遺書,然2份遺書內容大同小異,其內寫有「怕你們大家知道我在做壞事,所以都不讓你們大家過來軍福十九路這邊,對不起我一個人做錯事,怕你們蒙羞,但還是發生了」、「請個律師把這邊的壞東西都清乾淨」、「問一下姊夫看要不要陪同警方過來這邊」、「在此麻煩檢方及警方不要為難我家人」、「我死意已定,所以我有拆開一塊用吞的」等字句(詳偵59856卷第131至134頁),足見警方於閱讀遺書前,並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更遑論是認為被告涉有運輸該等毒品犯行;此參證人洪○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負責檢傷的護理師將槍彈、被告的皮夾交給我們,我打開皮夾要找他的證件時看到裡面有遺書,但我沒有仔細看遺書內容,後續我將槍彈、遺書交給分局的偵查佐王○傑承辦,王○傑看了遺書就說要去被告的居所搜索,我到慈濟醫院後,護理師除了跟我說他發現槍彈、皮包還有證件以外,沒有講其他事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9、300、302至304頁),證人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台中慈濟醫院從被告的皮夾裡面有看到一封類似遺書的字條,說有東西放在家裡、後續幫我處理之類的話,丙○○後來也有到台中慈濟醫院,我才問丙○○是否知道這個地址,丙○○說那是他買的房子,並暫借給被告居住,我看到遺書有「怕你們大家知道我在做壞事,所以都不讓你們大家過來軍福十九路這邊,對不起我一個人做錯事,怕你們蒙羞,但還是發生了」的字句,以及被告身上有槍枝,而且他可能有施用毒品之後昏迷,並說他有做錯事,又說不能讓其他人去軍福十九路那邊,所以我們才想說那邊會不會有毒品,而覺得有搜索必要,該處是否有槍枝,我們不確定,因為我們沒有情資顯示被告還有其他槍枝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3頁)。且由被告除在遺書敘明要將上址居所內的壞東西都清乾淨、其死意堅決而有拆開一塊用吞的乙情,另記載「這些壞東西都是一位已故的大哥留的」、「我為我自己做的壞事要負責,但我又不想進去,所以只能這樣」、「警方跟檢方有開搜索票,就說我死了」、「因為我知道大概跑不掉,所以畏罪自殺了」等語,可徵被告有意透過該遺書向檢警表示因不知如何處理他人所交付之違禁品,又不願入監服刑而選擇服毒自殺,且為免連累家人,乃引導檢警至其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以求將屋內之違禁品清除,而事件發展亦如被告所料,證人王○傑閱讀遺書後,即認被告有可能服毒自殺,並懷疑遺書內所載地址藏有毒品,遂於徵得證人丙○○之同意後進入上址居所搜索;迨證人王○傑與其餘警員進屋搜索,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其中60塊、編號4至6所示毒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為憑(偵59856卷第57至60、61頁),則以該等毒品數量甚為龐大、海洛因呈現磚塊狀及其外包裝印有「UOGLOBE」、「一帆風順」等字而論(詳偵59856卷第137、145頁),自足使警方懷疑被告係從某處取得該等毒品後,才放在其居所內。基上各情,被告藉由自殺並書寫遺書之方式,讓警方至其居所搜索,而警方果搜得數量龐大之毒品,並能從海洛因之外觀、包裝獲悉該等毒品係自他處取得,是以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運輸毒品犯行,殆無疑義;又若非被告自殺、書寫遺書等舉動,警方實難以查獲數量龐大之毒品,可徵被告確有出於悔悟之動機,且對警方查獲本案確有重大助益,當非單純迫於情勢不得不為或心存僥倖圖獲減輕其刑,是本院衡酌此情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為329塊,其驗餘淨重高達11萬7149.38公克、純質淨重則達7萬6219.52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遑論被告無畏嚴刑峻罰而恣意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何況被告前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輕生前留下遺書向家人道歉懺悔、請求家人原諒,並訓誡晚輩引以為鑑,也請家人及警方將被告放在上址居所內之毒品、槍彈清理乾淨,以免害人,足見被告對自己所犯之罪深有悔悟,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憫恕之情,且被告出院以後看到扣案物品目錄表,對於短缺的違禁品也主動提出,被告認錯的意思是非常明確,若論以運輸的罪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故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7、178、357頁),難以憑採。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被告如何在警方發覺其有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前,即透過自殺並記載相關線索在遺書上之方式,讓警方至上址居所搜索進而扣得該等毒品,且以該等毒品數量甚鉅研判,其價值不斐,難認屬供己施用,應係從他處運輸取得,及為圖販售予他人所能獲取之巨額利潤乃予以持有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應認已有自首之情,則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之部分,業經警在台中慈濟醫院先予查扣部分槍彈而已發覺,即使警方因閱讀遺書後至其居所搜索,而獲悉被告另有其餘槍彈在屋內,就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運輸子彈等罪部分,亦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7897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已屬不該,而其明知該等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自應非難;又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不僅法治觀念偏差,對社會秩序、民眾安全更造成潛在威脅,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承認持有、寄藏該等毒品、槍彈,然否認涉有運輸該等毒品、槍彈、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等犯行,而其中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固有向警方表明、指認其毒品來源為何人,惟尚未查獲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54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該等毒品、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充分評價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並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若就輕罪之運輸該等槍彈部分宣告罰金刑,無實際處罰效果,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運輸制式手槍罪、運輸子彈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使用「阿興」所交付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聯絡運輸毒品、槍彈事宜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59856卷第433頁,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固稱:「阿興」把毒品、槍彈放在我這邊,有將1支手機給我進行聯絡,我在被霧峰分局找的隔天,就把這支手機拆了,零件隨便亂丟等語(偵59856卷第433頁),惟此乃被告單方之詞,於欠缺事證可認該支手機確已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支手機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為警查扣IPHONE14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2台,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有如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毒品成分,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毒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檢出毒品成分,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鑑定書即明(偵59856卷第545至547 頁),故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子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3月14日鑑定書所載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已就扣案子彈分類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亦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應無再將其餘子彈一併送驗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就各該編號未經試射之子彈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就其餘經試射之子彈部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而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該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仍以符合沒收之要件為前提,倘已不符合沒收之規定,即無再依此調節沒收交通工具是否有過苛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駕駛該車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期間 陳明 在卷(偵59856卷第24、430 、484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偵59856卷第623頁),然被告係為圖一時方便乃駕車前往作為運毒代步所用,難認該車是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因該車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沒收與否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海洛因磚

329塊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萬7149.38公克,純質淨重7萬6219.52公克)

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

2

愷他命

9袋

①編號1-1(白色細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746.28公克)

②編號1-2、2、3、6-1、6-2、9(淡黃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0.64公克)

③編號4、5、7、8(米白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4.81公克)

3

卡西酮原料A

18包

褐色粉末,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

4

卡西酮原料B

25包

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2萬510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萬7572.80公克)

5

卡西酮原料C

24包

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2萬4355.9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萬7049.14公克)

6

卡西酮原料D

6包

黃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總淨重5898.06公克,硝西泮(耐妥眠)推估純質總淨重4246.60公克)

7

卡西酮原料E

13包

褐色粉末,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地點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SIGSAUER

廠PROSP234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奥地利GL0CK

廠1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支

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

廠HS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SP

-01SHADOW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子彈

2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

子彈

22顆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

7

子彈

64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8

子彈

90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

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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