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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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桃園縣八德分行之經理(現已離職),明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各分行明文禁止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一律不予授權,詎被告竟違背職務,將該函文自行抽存,命不知情之行員聽從其指示填寫授信客戶 皇偉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皇偉公司)動產抵押相關契約文件後,由被告親自辦理貸款之一切事宜,而與皇偉公司利用未存在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藉以規避總行審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完成借貸手續及撥款。嗣原告發現被告有一連串之違背職務行為,旋即派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往皇偉公司勘查擔保品,始發現現場空無一物,更未見員工從事生產,事後原告自被告所交代製作之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中發現根本無動產機器等擔保品之資料與照片,且被告所附機器配置圖核與現場並不符合,蓋現場約莫二十餘坪面積,不可能置放有三十九台機器,可見被告於授信皇偉公司之貸款時,除有逾越權限外,並有不實貸款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知悉原告總行決議限制分行經理辦理機器設備抵押借款權限並發文公告之際,刻意加速皇偉公司動產抵押借款程序之進行,自皇偉公司十月五日提出申請,至十月十二日即為核貸,期間僅歷四個工作天,此等短暫工作天數以最簡單之房屋貸款而言,猶無法完成,遑論本件動產擔保尚需完成繁瑣之授信作業,查被告係於核貸前告知承辦徵信人員 李政忠 謂其有去看過機器,指示簡化必要之徵信程序交代李政忠趕作書面,以致未能實際進行徵信及確實設定動產抵押,其後被告於十月十五日收到總行發文,又故意將公文自行抽存隱匿,隨即於十月十六日撥款至皇偉公司。以上可見被告辦理核貸作業之異常性急迫及輕率,其中顯然存有弊端。
三、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有逾越權限貸款,且為不實放款昭然至明,除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本件因被告不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債權金額為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事實重點在於被告明知皇偉公司並未確實提供擔保品卻放任核貸並於收
到總行限制權限公文後仍為迅速撥款,而非在於爭執借貸契約有無成立,原告亦從未為主張本件借貸不成立或不生效,故被告引用民法借貸新修正條文置辯,實與本件核貸撥款是否有正當理由無關,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放款誠信,亦不能合理化其輕率核貸及於收到總行公文後急迫撥款之異常行為。
㈡依前所述,本件全無作為擔保品之機器設備曾經存在之證據,此據承辦徵信
人員李政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證稱:「乙○○經理說他有去看過機器,所以事後再去看就可以了:::」,是以被告既然自稱其有去看過機器而使徵信人員未為事前徵信,則其應可說明何以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至皇偉公司工廠即設立地址勘查會全無發現作為擔保品之機器設備及員工從事生產,且該現場並無工廠線路配備,然而被告全然無法解釋前述疑點,足以顯示被告乃有所刻意欺瞞行事。又被告辯稱機器事後遭移址,顯屬卸責之詞,更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況且皇偉公司負責人 孫立法 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中乃屢傳不到,更可見其乃因自知無法交代機器去向而避不見面。
㈢被告所謂人事鬥爭說法,實乃倒果為因,純屬無稽之談,蓋被告若是行事端
正,自然無人得以無中生事而使其受到處分。被告若為澄清不實貸款之指控,僅須就擔保機器之存在提出積極證明,並說明核貸程序諸多異常疑點即足,被告故意藉詞混淆視聽,顯然是心虛及無法自圓其說所致。
㈤被告辯稱皇偉公司繳款正常云云,實屬混淆視聽之詞,蓋皇偉公司申貸案依
約已符合完全清償條件,本應一次清償餘額,該公司依舊為分期繳款,何來正常可言。況且原告從未同意皇偉公司分期付款,皇偉公司自行為分期付款,對原告並無任何保障可言,而皇偉公司既未從事生產,其分期付款資金來源,實有可疑。由是皇偉公司於本件起訴後所為分期付款,實無影響原告鉅額放款債權無法受立即清償而受損害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約定書、撥款傳票、機器現場配置圖、機器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函及登記證明書、借據、放款餘額查詢單、皇偉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信函、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八德分行收發文簿、李政忠報告書、徵信報告摘要表、原告對各營業單位授權情形一覽表、原告人評會審議摘要紀錄、原告授信案件審核表、原告授信作業流程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影本各一件、錄音帶、錄影帶各一捲、錄音譯文一件及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政忠、 黃世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純係原告銀行內部派系鬥爭,捏造子虛烏有之事,構陷被告,逼使被告去職之伎倆:
㈠原告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泛董字第一00二0號任免人員通知
書,以被告「辦理客戶機器貸款案件,事涉逾越經理權及疑似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等情事,違反本行規定,先予停職調查,俟調查後再視情節輕重,另予議處或移送法辦」。嗣經二個月調查結果,卻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泛董字第一二0二五號獎懲通知書,以與前述情節完全不相干,另再虛構之「私自保管客戶 沈素容 之存摺、印鑑,並挪用客戶存款,違反銀行員品德操守,情節嚴重,依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予議處,大過二次」。惟實際上並無其事,此有沈素容回復予原告之函文可稽。由前引原告前後二次情節完全不相干之懲處理由,即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由,是否真實?非無可疑。
㈡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完成借貸手續及撥款,嗣原告
發現被告有一連串之違背職務行為,旋即派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往皇偉公司勘查擔保品:::」,惟被告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完成撥貸手續,則原告既自承「嗣」經原告發現被告有一連串之違背職務行為後,惟竟能由位於台北市之總管理處稽核於撥款同一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立即知悉八德分行有該筆在經理授權額內不須事先呈報總管理處之機器貸款撥款,並即派人前往皇偉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溪州七十之四號之工廠勘查擔保品,其不合常理之處,昭昭明甚,益見構陷之說,並非無據。
㈢系爭皇偉公司授信案,八德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甫撥款,不問係原告先前
所稱之同日或嗣後改稱之十八日,即派員前往皇偉公司現場查勘,有違常理。蓋分行之授信案,通報回總管理處,有一定之流程規定,但於系爭皇偉公司貸款案,原告竟能立即知道該案,並取有詳細資料而前往皇偉公司廠址勘查,若無內情,其誰能信?又如非構陷,為何原告迄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卻絲毫未見對皇偉公司展開追索?並繼續讓皇偉公司正常還本付息賺取利息收益?
二、被告並未違背職務,原告所述,俱不實在:㈠被告受原告聘用,擔任其八德分行經理,對其八德分行所營業務,在如何為
原告創造最佳利益之考量,且未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內,本即有裁量與決定之權限。被告任職原告八德分行經理二年多來,兢兢業業,每年二次稽核檢查,均無疏失,授信客戶亦皆正常還款繳息,惟因幾次拒絕總管理處高層人士關說介紹之貸款申請案,致遭構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貸款弊案皇偉公司貸款申請案,被告以其負責人係年營業額數百億元之上市公司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創業員工,設立皇偉公司即係專為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代工,賺取代工報酬,業務來源穩定。因此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徵信調查手續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該貸款申請案,並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當時原告同年十月十二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函經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因董事會照例大都在於下午召開,是顯尚在製作中。嗣因星期例假日(十
三、十四日),被告迄將該貸款撥借予皇偉公司,均尚未知悉該公文。原告謂被告明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各分行明文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一律不予授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函文,發文日期雖標示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但依一般文書作業流程,因尚須繕打、校稿及用印,是依常理,最快亦僅可能於同日下午四時以後付郵,而送達依其郵寄方式之不同亦須一定時間,況且原告總管理處設於台北市,而被告任職之八德分行則在桃園,加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係週五,十月十三、十四日則為星期例假日,是原告空言被告「明知」原告前開函文,卻未舉證該函文何時送達?何時經被告批示?顯有未洽。而皇偉公司授信案,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交由證人李政忠辦理徵信工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完成徵信工作,核准授信。隨即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獲准登記。此時原告之系爭函文均仍送達途中,是尚不得謂被告核准皇偉公司貸款之行為,為逾越授權之行為。
㈡原告明知其總管理處與各分行間之文書作業流程,乃由文書負責收受來文,
並登錄於收發文簿後,才送交經理或部門主管批閱辦理,分行經理根本無從先行攔截公文,空言聲稱被告將該函「自行抽存」,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茍同。蓋被告為八德分行經理,總綰八德分行各項存、放款、外匯業務,除與客戶接觸、交涉與協調外,亦有專屬經理室可資辦公,而送達之公文,依常理,絕不可能由郵差逕行穿越營業櫃檯而送至經理室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豈有「自行抽存」之機會!又若係被告由文書人員處私自取走,則必有文書人員知曉,原告何不舉出證人以實其說?是其中緣由,若非原告血口污衊被告,既係因派系鬥爭,有人從中私藏前開公文所致。否則何以前開公文,竟未登錄於由文書人員掌理之收發文簿?而總管理處卻早已於一旁虎視眈眈,一俟八德分行完成皇偉公司撥款手續,立即展開鬥爭行動?至於收發文簿,其上記載系爭函文之收文日期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如何證明被告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既已知悉系爭函文內容?況依常理及原告制式之文書流程,公文收發均由文書人員負責,其中收文並應先登記後才送交被告核閱,被告根本無從事先攔截私藏。八德分行辦理文書收發及登記事務之人乃工讀生 呂菊惠 ,被告所舉收發文簿上登載之字跡均為其所有。原告所舉該紙收發文簿之字跡,為何獨獨除系爭函文之登載筆跡非呂菊惠所有,其他仍係呂菊惠所有?而得以在該收發文簿登載該函文之人,方係曾經持有該函文之人,但該筆跡並非被告所有,又如何證明被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既已知悉該函文?尤有甚者,原告竟猶謊稱系爭函文係其稽核人員南下八德分行調查本案時,由被告自行交出,由該分行讓理 林基豐 補登於收文簿,「並註明十月十五日經理已收到」云云。查被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既遭原告勒令強迫休假至二十二日,俾由原告派員全面稽核,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次勒令被告強迫休假,直至二十九日上午辦理免職交接,是被告至十月十八日後,僅二十九日上午曾再前往八德分行辦理交接,二十二日當日被告既未前往八德分行,自不可能在八德分行自行交出系爭函文。況依常理,若系爭函文若果在被告持有隱匿之下,被告既已明知原告在稽查原告有無不法情事,被告並非癡愚,豈會不知予以銷毀,反而平白無故再予交出,而招致原告稽核部門為鬥爭被告去職,以民、刑事訴訟相逼?㈢又原告所提出之李政忠報告書內容前段為:「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接經理
交辦皇偉電子有限公司辦理機器貸款,請我先行查詢徵信相關資料,並著手案件之書面機器鑑估及書類報告撰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核准:::」益見被告並無違法之舉。蓋分行業務由經理接洽客戶,再交由底下經辦職員依規定從事徵信及授信作業,只要無違法施壓或關說經辦職員違法放貸,所謂之「經理交辦」云云,乃合法、合理且放諸四海皆準至為普遍之授信客戶招攬方式。原告稱依其授信放款作業流程,係先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工作,再由授信人員辦理授信工作,並引用自行製作之流程圖立證,進一步指稱本件系爭機器貸款案,徵、授信工作全由原告前職員李政忠(遭本事件人事鬥爭池魚之殃而被迫離職)一手包辦,暗示被告有所疏失。殊不知原告為精簡人事及建立專員制度,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泛亞審字第四0二八號函修正相關授信業務規定,通令分行經理應將分行人員視其能力做專業分工,分為授信業務部門及作業部門,其中業務部門之企金專員司職之工作本即包含授信客戶之拓展、洽談、徵信、初審、簽約、對保(後三者為授信工作),另其附件(一)亦明列條列企金專員得以從事徵信、授信工作,而原告一再提及之李政忠即屬原告八德分行之企金專員,乃九十年十月間原告正式任用在職且職級為襄理之高級職員,被告指派其擔任企金專員,由其辦理本件機器貸款案之徵、授信工作,於原告之規定並無不合。而證人李政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庭證稱:「皇偉公司是我們經理交給我的案子。在任職泛亞銀行徵信時,八德分行的授信貸款案有一半是經理找來的,一半是企經專員找來的。這沒有違反總行規定。」(問:乙○○經理交辦皇偉公司的案子與交辦其他案子指示有無不同?)「在皇偉之前也有同樣的情形。有一半的動產核貸都是先核貸再補照片。乙○○交辦皇偉公司的案子是交代一、二日要辦好外,其他沒有不同。乙○○經理說他有去看過,所以事後再去看就可以了。沒有禁止我去看的意思。」可見被告交辦並核准皇偉公司貸款申請案,亦無違法或異常之指示。被告雖交代該案比較趕,但實際上徵信完畢,仍依原告作業規定,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方才簽約對保及撥款,前後歷時七日,並非在一、二日內辦完徵信即先撥款再補辦其他手續。㈣銀行之分行經理,乃該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總綰該分行一切存款、授信、外
匯:::等業務及其他行政事務,依法依理,不可能事事躬親。而依前揭原告授信業務規定,復要求其各營業單位經理,應建立人員分工及專業制度。業務工作既有分工,責任自應隨之分層負責。若被告依經理職權,指派任證人李政忠擔任企金專員(非因皇偉公司借款案特別指派),並交辦其負責皇偉公司借款案之徵信工作,並無過失,復無違法或異常之指示,則除非被告有與皇偉公司勾結等不法情事,否則依分工及分層負責法理,被告充其量或許有監督不週之行政疏失!憑何要非實際辦理皇偉公司徵信工作行為之被告(非行為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原告指摘被告親自辦理客戶皇偉公司貸款之一切事宜,因認被告有舞弊情形
。但查被告身為八德分行經理,總綰此分行一切業務,是任何貸款申請案,皆須經被告審核批准,方能承做或往總管理處呈報,是被告針對皇偉公司之機器貸款申請案,為求慎重,於設定動產抵押前,會同徵信人員前往實地察看,並於原告所舉合約書上主管之簽章欄簽章核准,俱屬盡忠職守之行為。況原告與皇偉公司所簽訂者為中長期借款契約,依照企業經營之財務規劃及會計原則,中長期借款之資金用途,必定係用於購買廠房,機器設備等目的之長期投資項目,而企業與銀行預定之還款來源,亦必為企業長期正常營運之獲利。是於本件,如皇偉公司確實以對原告之借款,用以購買機器設備,縱事後皇偉公司未將該批機器置放約定處所,亦係皇偉公司應否因違反銀行法第三十條反面承諾,而應否負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刑事責任問題,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之勾結之情形,豈能逕自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停止授權尚非停止撥款,對於停止授權前已經核准成立之貸款授信案,是否全然不顧客戶預定之資金需求及銀行信譽而一概停止撥款?容有商榷餘地。而對於已向客戶表示核准,並與客戶據以辦妥動產抵押登記之消費借貸,應不得因原告事後之撤銷授權而違約不予履行:
㈠原告所發暫停授權之系爭函文充其量僅係暫停授權分行辦理機器設備貸款案
件,但並非原告完全停止辦理該項貸款,其各分行仍得逐案呈報總行核定。而該函文所謂「暫不予授權」乃自該函文送達後方始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且該函文究係何時送達被告所任職之八德分行?除依原告所提之收發文簿可看出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外,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更早知悉之時期。
㈡系爭皇偉公司機器貸款申請案,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交由徵信人員李政忠辦
理徵信工作,至同年月十二日由被告在原有授權範圍內予以核准。而系爭函文無論如何,不可能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八德分行,則對於已核准之貸款案,能否不顧銀行信譽及客戶預定資金需求予以推翻?實有待商榷。且系爭貸款所須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並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登記證明書。姑不問被告確未於是日收受並知悉該紙函文,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知悉,惟對已核准並由借款人付費辦妥抵押設定登記手續之貸款申請案,能否再於斯時置借款人資金預定運用時程、原告商業信譽(無形資產)及被告本人誠信於不顧而毀約不借?亦大有商榷餘地!㈢況被告確未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前知悉該函文,且八德分行乃依正常貸款流程
辦妥相關徵、授信手續後,即逕由作業部門審核撥款,不須再經被告簽章。此可由原告所提放款存入憑條,並無被告之簽章可稽。若原告硬咬被告瀆職,則為何實際撥款入皇偉公司帳戶之承辦人員可以安然無事?僅因派系不同,既有如此天壤之別之待遇,其公信力何在?㈣又皇偉公司之貸款申請案,發生於00年0月間,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篇規定。依新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如消費借貸係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則僅限於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貨與人始得撤銷其預約。換言之,如無任何一方當事人於成立借貸預約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貸與人即無權撤銷其預約。此時,依論理解釋借用人自有權請求貸與人履行預約締結本約。
㈤於本件原告八德分行與皇偉公司間,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提出消費借
貸申請(要約),原告八德分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通知皇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承諾),顯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是原告雖於事後撤銷分行辦理該種消費借貸之授權(姑不問該原證一函文送達之時間及被告知悉之時間,在在俱爭議),亦無礙於迄今始終具有支付能力仍然正常繳息之皇偉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已取得之締結本約請求權。
㈥被告當時為原告八德分行,礙於前開法律規定,縱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知
悉原證一函文,基於為原告利益及信譽考量,恐亦未便拒絕皇偉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要求履行預約締結本約之請求權。
㈦基上所陳,足見被告並無逾越授權之行為。
四、原告係請求損害賠償,須以有損害發生為前提,原告並未舉證有損害之發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辦理不實之貸款,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查: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一千九百萬元借予皇偉公司,而取得對皇偉公司之借款
債權,是其總財產並未減少,並已獲取至少三個月利息約四十萬元之利益,何來損害?且原告迭次自認迄未對訴外人皇偉公司為任何追索債權之法律行為,遑論執行行為,是其對皇偉公司之借款債權,尚難謂已確定無法回收而生有損害!㈡又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曾以此問題質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原告訟訴代理人自承截至當時,皇偉公司有按月繳款二期,其所引據之資料殆係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其列印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其原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本金,已僅餘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足見皇偉公司仍按其與原告八德分行所簽訂借款契約之分期付款方式正常還本付息,益證原告之損害並未發生。
㈢另原告迭次自認訴外人皇偉公司迄今仍按其與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簽訂
之中長借款契約(原告原證八參照)所約定分五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之方式正常還本付息。皇偉公司既每月按時繳款,則原告隨著逐月收回金錢,其對皇偉公司之借款債權勢必逐月遞減(此亦係原告財產組合內容之變更,但財產總額不變),是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金額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乃以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借款債權餘額為憑,惟迄今復已歷時五個月,依原告前揭自認之事實,其對皇偉公司之借款債權,應已遠低於原告當初起訴請求之金額。此種情形,除可認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至少超過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對皇偉公司之借款債權數額部分確屬無理由外,亦足佐證原告所宣稱之損害尚未發生。極有可能在其與皇偉公司簽訂之中長期借款契約所預訂之五年期限屆滿同時,皇偉公司同時清償完畢該筆借款,顯見原告因人事派系鬥爭之糾葛,迫不及待地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金額之請求,不惟操之過急,自暴其短,且殊嫌無據。
㈣又皇偉公司借用該筆一千九百萬元貸款,乃用以支付購買機器之價金,其計
劃之還款來源,則係利用該批機器接代工訂單所獲取得之代工報酬還款。是如原告因派系鬥爭,執意株連無辜之皇偉公司,違約引用借款契約內之加速條款,突然要求皇偉公司於付出借款購進機器之後,臨時去籌措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以償還借款,不惟強人所難,更有濫用權力之嫌。
五、動產抵押權僅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物權。雖擔保物權是否存在,可能影響主債權之滿足與否,惟債權人是否確定受有損害,仍應以主債權是否已確定無法受滿足清償為斷,而非以擔保物是否存在為斷。
㈠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有一千八百四十九萬餘元之損害,唯一論據該筆借款
債權之抵押物機器並未存放之場所。惟縱使該批機器果真未存放於約定之場所,其與抵押物業已滅失,且無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隨同消滅之情形,仍有程度上之差別,尚難一概而論。
㈡次按抵押權乃擔保物權,核屬從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有無擔保物權,固可
能影響對主債權價值之評值,但非唯一許價標準,蓋擁有對公法人或諸如台塑公司、國泰人壽、台積電等公司之普通債權,於房地產不甚景氣之今日,未必不如擁有對附有抵押權之小型企業債權。且無論如何,計算債權人之財產,依會計準則,就債權部分乃以主債權之數額為計算依據,並非以擔保物之價值為計算基礎。是於未就主債權為追索且確定執行無效果前,抵押權數額之高低、有無實行上之困難?抵押物之存否?均不足以直接用為論斷主債權是否已確定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若干!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理由,在邏輯論理法則上,顯有謬誤。
㈢何況是否已確定無法尋回抵押物並行使抵押權,原告亦未舉證。蓋參酌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亦同時以「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益見單純之抵押物未存放在約定場所,並非皇偉公司即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罰之唯一要件,如不足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仍不能以該法條相繩。同理,皇偉公司單純未將抵押物放置在約定場所,仍不能直接論斷抵押權已滅失或無法行使,更不能邏輯跳躍式論斷,直接與主債權已因不能受償而發生損害劃上等號。
㈣基上所述,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定受有損害,仍應以主債權是否已確定無法受滿足清償為斷,而非以擔保物是否存在為斷。
六、該筆貸款所擔保之機器應仍在現場,原告並未就起訴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明確。況縱使機器事後被移離現場,此係皇偉公司有無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刑責問題,亦與被告無關:
㈠原告所提原證四之相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究係何時所拍,尚有疑問。原
告侈言被告於桃園八德分行撥貸該筆借款當日,即馬上知悉其事並立即遠從台北市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溪州七十之四號皇偉公司機器置放處蒐證,本即大悖常理。且原告既已預謀展開鬥爭被告之蒐證工作,其竟於照相過程,不知留下足以標示日期之資料佐證,是原告所提相片,尚無法證明該批機器自始不存在於皇偉公司前揭廠址。
㈡據被告於遭原告違法停職後,曾親往皇偉公司前開廠地查訪,雖因辦理抵押
登記之機器明細由原告扣留,無法逐一核對機器編號及型錄,但就被告印象所及數量似無不同。
㈢據信,截至目前,該批辦理動產抵押之機器,應仍在皇偉公司前開廠址。惟
退萬步言,縱使目前或有短少,究係自始不存在?抑或皇偉公司於辦妥動產抵押後,事後擅自將之移離前開廠址?俱有可能。是原告起訴主張該批機器自始未置放於前開廠址,此攸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無違背職務之有利事實,自應舉出合適證據予以證明,尚不能單憑欠缺日期標示之區區四紙相片混充。
參、證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輝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桃園縣八德分行之經理,明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函發文通知各分行,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一律不予授權,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將之自行抽存,而違背職務,仍代表原告與訴外人皇偉公司利用未存在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貸與皇偉公司一千九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完成簽約及撥款手續。由於皇偉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依約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本應一次償還原告餘欠之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借款,惟經原告通知清償,皇偉公司竟表示無立即償還之能力。因被告違背委任職務,不法進行上開動產抵押借款,無異進行無擔保放款,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依約立即受償,而生同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案乃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八德分行提出借貸要約,經原告選任之徵信人員李政忠辦理徵信工作,至同年月十二日由被告在原告授權範圍內予以核准,隨即通知皇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為貸借之承諾,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獲准登記後,始於翌日與皇偉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並完成撥款手續。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系爭貸款案完成借貸及撥款手續前,並未收受亦不知悉原告上開停止授權之函文,被告在上開動產抵押登記前,亦曾察看現場確有系爭動產抵押標的物存在,在通知皇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為貸借之承諾時,原告與皇偉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原告雖於事後停止辦理該種擔保貸款之授權,仍無礙皇偉公司已取得之締結本約之請求權,被告亦不能拒與皇偉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是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皇偉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完成撥款,並無違背委任任務之侵權行為。況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對皇偉公司仍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總財產並未減少,原告既未向皇偉公司或其保證人追償系爭借款,亦未證明其債權確已無法受償,即難認有損害發生。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皇偉公司餘欠之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桃園縣八德分行之經理,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代表原告與皇偉公司簽訂系爭一千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借貸契約並完成撥款手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皇偉公司尚餘欠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借款未償還等事實,並提出借據、撥款傳票、經濟部工業局函暨登記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皇偉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前,即明知原告已行文停止授權辦理該類機器設備抵押借款,仍逾越授權並違背職務,以不存在之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而貸與皇偉公司系爭款項,致原告對皇偉公司已到期之餘欠債權無法立即就抵押物取償,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皇偉公司餘欠之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分別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發生,始足當之。
㈡被告為原告委任之分行經理,代表原告與皇偉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皇偉公
司已經清償部分借款,並經原告收受而未爭執該借貸契約之效力,此為原告所是認,應堪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則原告雖因貸與皇偉公司而減少一千九百萬元之現有財產,惟亦同時對皇偉公司取得同額之借款債權,就此而言,原告總體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且依系爭借據約定,原告貸與皇偉公司借款,係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利率計收利息,據此亦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利用該項財產增加收益之損害。
㈢至於皇偉公司雖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就餘欠之借款向原告表示無力立即清償
,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皇偉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信函附卷可證,惟究屬皇偉公司負責人之主觀態度,尚不足以證明皇偉公司確無還款之能力。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告縱不能以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受償,亦非不得另就皇偉公司之責任財產取償。原告既未證明已向皇偉公司訴請返還借款並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難認原告對皇偉公司之餘欠借款債權,有確定不能受償之情事。則皇偉公司縱經原告催告未即時返還餘欠借款,亦難遽認原告因此即受有同額之損害。此外原告既未證明有向皇偉公司追償欠款,當亦不能認原告受有因取償而支出費用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則不論被告是否逾越授權並
以不存在之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而貸與皇偉公司系爭款項,依首開說明,原告均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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