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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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點九元。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詎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兩造之祖先所遺舊宅全部拆除,擅自搭蓋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一、二樓為鋼筋水泥,三樓為鐵皮之地上物一棟,原告屢催促其拆屋還地,惟均未獲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B、D部分面積共計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違建房舍,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A、B、D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時起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七十九點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 徐有生 稱:「以前講好住那一塊,講好以後就各自在那蓋房屋居住」等語,事實上,原告所稱之舊宅瓦房,係原告之祖 徐阿祥 所建,後由其三子 徐進連徐恩連徐欽連 三房繼承,由三房分屋而住。嗣後徐進連部分由原告及其胞兄 徐曰 財繼承,徐欽連部分即由被告及 徐曰貴 、徐越貴三人繼承。爾後原告之兄遷出現址,原告之父原所分得使用之部分即全部由原告使用,故原瓦房並非兩造或兩造之父所蓋,乃兩造先祖所建而分別使用,此由證人證稱原告前亦曾居住該處,但該屋現已不存在,原告亦未於該處建屋等語即明,是證人前開證詞「以前講好住那一塊,講好以後在那蓋房屋居住」等語顯然不實。簡而言之,兩造之先祖僅對房屋之使用為約定,但就系爭土地如何分管或分割,全無約定,尚不得以居住房屋之事實即認該屋所占有之土地即為分管或分割所得。目前兩造原居住之瓦屋已不存在,就系爭之土地應經協議始得為之,然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行建屋占用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顯係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方面:
(一)拆除房屋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為之。查原告起訴所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事實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子 徐能文 ,可知被告並無處分權。
(二)共有物分管契約,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多年,亦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查系爭土地上原為老舊之土造房屋,被告之祖父及父親均在其上居住使用,至今已有八十餘年,而後才在原址將老舊房屋拆除,而改建為現在之房屋。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依多年前之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此有同樣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同為兩造近親之證人徐有生證述明確,原告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並非事實。又各共有人間存在分管之事實,亦為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自承,是原告僅對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何人所分管之事實有爭議而已。
(三)查原告稱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超過被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而以此證明系爭土地非被告分管云云,經查,系爭老屋原為被告之祖父、父親居住使用,被告父親 徐親連 過世後,由被告、 徐日貴徐越勝 、徐 張紅妹 四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嗣 徐張紅妹 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子徐能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被告得使用之土地應有部分達三十六分之四,依面積計算早已超過被告現在使用土地面積,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將兩造之祖先所遺舊宅全部拆除,並搭蓋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一、二樓為鋼筋水泥,三樓為鐵皮之地上物一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屋前圍牆內空地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D部分面積共計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就坐落原址之老舊瓦屋拆除後改建,原有老舊瓦屋由被告之先祖及父親居住使用迄今已有八十餘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有生亦到庭證稱:「(新房子沒有蓋之前狀況如何?)舊房子是瓦屋,瓦屋是被告及他的父母居住,(瓦屋蓋多久?被告家人多久之前居住該處?)我從五、六歲就知道‧‧‧我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及其家人在此建物居住?)以前大家講好要住那一塊,講好以後就各自在那邊蓋房子居住,大家講好那個共有人住在哪一個部分,都沒有人計較‧‧‧(是否每個共有人都有使用系爭土地,也在上面蓋房子居住?)是‧‧‧(數十年來就你所知共有人有無就居住使用範圍發生爭議?)沒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為共有人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是綜前所述,被告之先祖及父親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該址原有之老舊瓦屋,被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後,仍繼續使用該瓦屋及占用瓦屋所坐落之基地,迄八十九年間始於該址新建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二千五百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廣,共有人達約三十人之多,各共有人雖未以書面明示約定使用之範圍及面積,然各共有人間均互相劃定範圍為建屋居住使用、收益,並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與各自占有範圍之土地互不干涉已達數十年之久,則揆之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使用及分管之約定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等情,尚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超出其依應有部分所分配之面積,足見原告為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以原坐落現址之老舊瓦屋為被告之祖父、父親居住使用,被告父親徐親連過世後,由被告、徐日貴、徐越勝、徐張紅妹四人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嗣徐張紅妹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子徐能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是被告得使用之土地應有部分達三十六分之四,依面積計算早已超過被告現在使用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按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故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於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核屬相符,再者,揆之首開說明,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分享權利之抽象比例,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方法及占有範圍之分配並不須以按應有部分計算之比例為限,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各自占有之部分已有默示使用及分管之約定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仍以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已超出其依應有部分所分配之面積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點九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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