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認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援引與第三人上贏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但查本件本票係為記名票據,亦即上訴人於簽發時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第三人上贏公司係由上訴人所委託代為保管票據之人而已,其間並未有背書或空白轉讓票據之行為,是本件被上訴人若為執票人,與上訴人間亦是直接前、後手間關係,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直指被上訴人,並未援引對第三人上贏公司之抗辯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閱鈞院本票裁定之全案卷證以為審認,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以明本件之票據關係遽為論斷,其判決違法。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只要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不以原告有無其他救濟方法加以限制。本件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本件本票係寄託於第三人上贏公司,並未授權該公司為交付,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乃有瑕疵,依法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惟被上訴人乃竟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有成為債務人而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是本件上訴人既非債務人,自有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提起本訴以為排除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第三人上贏公司間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文末固有「若賣方同意以該價額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及甲方服務費之一部分」,顯見上訴人依該委託書第三條交付之協調金,縱賣方同意以所委託價格出售,該協調金尚非全屬定金,尚包括受託人之服務費之一部分。而該條項為首即載明「甲、乙雙方明瞭前條協調金不屬定金或服務費」,開宗明義表明所交付協調金其性質上根本非定金或服務費,恰與隱藏於文末之各文字有齟齬產生,是本文件之條文間即生有相矛盾之情而生有疑義,且依一般人之認知,文首既已稱協調金非定金及服務費,其性質自已定位,是文末之「視為定金及服務費之一部分」,自應認為是得由委託人再次決定之約定用語,亦即究將協調金轉為定金或服務費之一部分,委託人有再次決定、選擇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之認知亦若是,足見本件本票僅係寄託予第三人上贏公司,尚待上訴人選擇、決定其用途之票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未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自無定金之存在,被上訴人縱取得票據,亦不得主張票據之權利。
(四)復查發票人之票據行為,除須具有意思表示實質要件及票據書面記載之形式要件外,尚須有票據之「交付」行為,執票人方得依票據關係而為主張,本件上訴人固依第三人上贏公司之請求,於簽立不動產議價委託書時,簽發本件本票並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惟本件本票係以寄託為原因暫交付第三人上贏公司保管而已,上訴人並未委任或同意由該公司代為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依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第三人上贏公司根本不得代上訴人為交付本件本票;況且本件本票是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亦非全然無疑。蓋本件本票之裁定聲請,被上訴人係以上贏公司所在地為送達代收地址,並以該公司之職員 劉昕語 為送達代收人,顯見本件本票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明甚,是被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票據而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既未有同意將本件本票由第三人上贏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該公司依法亦不得代為交付,顯見上訴人並未完成「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即無法取得票據,自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並且,本件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與第三人上贏公司,已因服務費協商破裂而當場終止議價之委託,此等事實亦經證人 徐春麗 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三人上贏公司於十一月十三日將本件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違反雙方委任及寄託之意旨,亦有違民法居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自上訴人方取得票據,且亦未在與上訴人當面協商或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下取得本件本票,顯見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本票即有欠缺「交付」之票據行為之瑕疵,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明。
(五)本件第三人上贏公司代為交付本件本票違背民法居間篇之強制規定,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該公司所為交付行為,至少亦為無權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不予承認,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本票之行為無效,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1、查本件買賣議價委託書第四條末段之「若賣方同意以該價額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及甲方服務費之一部份」乙節,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蓋所謂「議價委託」其法律上之性質應為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則居間人既無代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否訂立主契約,仍屬委託人之自由,委託人尚不負有義務訂立因居間人媒介該當其要求之締約機會。本件前開條款之約定,係於居間人將斡旋金於賣方同意買方承購條件下直接轉作定金,以使主契約迅速成立,並得確保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此等條款徹底剝奪委託人訂約之決定權並使其喪失決定其他更好締約機會之決定權,將委託人決定締約否提前至訂斡旋金契約時,使委託人於交付斡旋金至締結主契約期間之考慮期間喪失,故此等條款明顯違反民法居間規定之保障委託人締約自由之立法意旨,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違反誠信原則,依同條第一項而無效。並且,本件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上嬴公司為議價委託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方委任第三人上贏公司為專任銷售,委託銷售期間僅一個月,且其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萬元,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二者價差有七十萬元之譜,又豈可能於十餘日之期間即得斡旋完成?再觀諸該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即知係被上訴人於受第三人之煽惑下,欲取得不法利得,才在上訴人已然終止委託議價後,兩相合作後為本件本票之交付,並由第三人代理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本件本票確係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下所取得,是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兩造間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
2、次查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尤其透過一般房屋仲介公司居間之不動產買賣,買方所交付之定金均為「證約定金」,即作為書面契約簽約成立之證明及價金之部分支付,亦即坊間所稱之「簽約金」。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既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又何有簽約金之交付?是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予第三人上贏公司暫保管之本件本票係欲作為證約定金之用,然既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縱上贏公司已交付本票,被上訴人依法尚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買賣標的及價金已然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惟不動產買賣與一般物品之買賣不同,不可同日而語,依一般交易習慣,無法立即銀貨兩訖,此為為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用以約定價金之如何及何時支付?不動產何時交付?何時移轉所有權?就銀行貸款如何移轉或清償?瑕疵之擔保如何負擔等條件之故,本件就上開買賣細節均未提及,豈可認契約已然成立?況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縱有合意,惟就買賣細節若無法達成協議時,又豈有強要他方接受之理?是本件應認買賣契約根本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票據而為主張權利,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明甚。
3、復查本件本票不具交付之行為,業如前述。本件本票亦不具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欠缺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蓋因本件本票係由上訴人於與第三人上贏公司簽定不動產議價委託書時,所交付予第三人上贏公司之協調金。遍觀該委託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委託者,乃向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價格之協商斡旋,並未有第三人上贏公司得代理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授與,且依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本件本票係取自第三人上贏公司,其所提出第三人上贏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亦為相同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持有之本件本票顯係取自無權代理之第三人上贏公司,上訴人不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至明。
4、又上訴人與第三人上贏公司之不動產議價委託書第四條文末固約定「若賣方同意以該價額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及甲方服務費之一部份。」惟就如賣方同意以第三人所協調之價額出售時,該契約並未有第三人上贏公司得代委任人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授權,顯見買受與否之最後決定權仍由委託人決定,第三人並無越俎代庖之權,是就該協調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委託人仲介報酬之前提要件,仍為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亦應由上訴人將票據交付與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既無法就所主張之積極事實為舉證,則其自第三人上贏公司取得之票據,固票據上有指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惟欠缺原因關係之買賣合意,又欠缺票據行為所須具備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票據債權確未發生至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訟爭本票係違約定金亦即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違約金,在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下,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為賣出房屋而為準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之發生,是該等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爰請依法予以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春麗及 陳祥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本票是上訴人交付給付被上訴人買賣不動產的定金,受款人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返還。
(二)本件本票並非經第三人上贏公司背書轉讓。
(三)上訴人在十一月九日要求降低價格為八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也同意,在這之前一個星期內,上贏公司曾以電話和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考慮了一個禮拜,才決定這個價格,以電話通知上贏公司,上贏公司就派洪姓經理到被上訴人家裡簽具同意書並交付票據。又被上訴人同意降價後並未通知上訴人,但上贏公司是上訴人之代理人,也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雙方代理,因此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第三人上贏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一、甲方(即上訴人)欲以總價捌佰捌拾萬元,買收左列標的物:土地壹筆,座落地號:桃縣(市○○○○段一九三七地號。房屋併地壹戶,房屋地址:桃縣(市○○○路○段○○號九樓。」,並委託該公司付與被上訴人買屋之定金八十八萬元(即本件本票),嗣後上訴人反悔,不承認前揭雙方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不願買受被上訴人之前揭房屋,被上訴人於萬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本票面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係以上訴人雖簽發本件本票交予上贏公司,但上訴人僅就本件房地買賣價格委託上贏公司向被上訴人議價而已,並未授與上贏公司代為交付本件票據與被上訴人以及為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代理權,是雖被上訴人同意本件房地之買賣價格為八百八十萬元,但上訴人並未為同意買受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上贏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將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本票自屬無效,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本件房地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上贏公司取得本件本票作為定金因上訴人違約而予以沒收等語作為抗辯。
二、惟按票據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之交付,是發票行為不可欠缺之要件,若未為票據之交付,發票行為即未完成。
經查本件本票是上訴人簽發,由上贏公司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九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為由,而代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本件本票之權利,首應審究上贏公司是否有代理上訴人交付本件本票與被上訴人之權利?
三、經查上訴人欲以八百八十萬元買受本件房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第三人上贏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第三條約定「立委託書之同時,交付協調金捌拾捌萬元整,委託乙方(即上贏公司)代為向標的物出賣人協調成交價金。」準此約定,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上贏公司辦理者是向賣方即被上訴人為買賣價格之議價,不能認上訴人於委託時已授與第三人上贏公司向賣方即被上訴人為八百八十萬元買受之意思表示,或於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價格出賣時代上訴人為同意以該價格買受之意思表示,是縱經上贏公司斡旋,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上訴人亦不負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又同委託書第五條雖約定上贏公司為上訴人介紹本件不動產並議價成功時,上訴人應給付上贏公司服務費,但此項約定僅是於上贏公司為上訴人議價成功時,上訴人對於上贏公司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已,亦不能認上訴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於上贏公司議價成功後,尚保有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自由,亦即上訴人雖委託上贏公司議價,但縱議價成功,其僅依約應給付上贏公司服務費,而在其與賣方即被上訴人間無即受議價結果拘束之意思。準此,縱上開委託書第四條末段約定:「‧‧‧,若賣方同意以該價額出售時,該協調金視為定金或甲方(即上訴人)服務費之一部分。」並以之作為「立約定金」,但上訴人既無受議價結果拘束之意思,則是否交付該協調金作為立約定金,仍應由上訴人決定,非上贏公司得於議價成功後逕代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從該條未另為:「乙方(即上贏公司)得代理甲方(即上訴人)將該協調金充作定金交付賣方。」之約定,並與上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上贏公司)全權代理收受買方所支付之定金」明文授與代理權不同益明。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贏公司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但並未舉證證明。
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授與上贏公司交付本件本票與賣方之代理權,上贏公司逕將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是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本件本票之權利等語,即為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八十八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F0~T40┌───────────────────────────────────────────────────────────┐│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捌拾捌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TH0九一九七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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