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從事農耕之人,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工具、材料從事農耕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夜間,駕駛其所有供業務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台北市○○區○○路附近貴仔坑溪旁無照明之無名道路,擬行停車,應注意大貨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利用台北市○○道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有天雨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上開無名道路北往南方向即往大度路方向路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迨翌(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停車處時,因天雨、夜間無照明,及右述甲○○停放車輛障礙物之影響,視距不良,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機車車頭撞擊甲○○大貨車左後角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腹部鈍挫傷併小腸穿孔、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曾於右揭時、地將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路邊,致乙○○騎乘機車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角而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肇事地點並無禁止伊所有之農用車輛停放,伊停放時車後有放置樹枝,可能是風大而被吹走,本件是乙○○騎乘機車應注意而不注意才撞擊大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㈠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天黑下雨,視線模糊,又沒有反光
標誌,我看不見,所以撞他的左後車角,才發生車禍。」等語,且經至現場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欄填載:「6」,於光線欄填載:「4」,對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分別代表「雨」、「夜間無照明」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稽。再依現場照片五幀觀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後髒污,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雖辯謂有在車後放置樹枝云云,惟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大貨車後方並無樹枝,縱使被告有放置樹枝,然樹枝並不具反光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贅言。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大貨車停放於台北市道路路邊,於天雨且夜間無照明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至明。
㈡按大貨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利用台北市○○道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有
天雨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有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二月六日府警交字第0五二五三號公告附卷,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大貨車駕駛人,對上開公告及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大貨停放台北市○○區○○路附近貴仔坑溪旁無名道路,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告訴人因天雨、夜間無照明,及被告所停放車輛障礙物之影響,視距不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大貨車左後角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腹部鈍挫傷併小腸穿孔、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然無法卸免被告之責。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違規事實另有「於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時,不得進入::竟
將上開大貨車駛入」,然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並無標誌,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認定被告於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而仍將大貨車駛入之違規情節,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從事農耕之人,平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工具、材料從事農耕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肇事後否認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