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五─四號六樓住處,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前者係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五會,會期原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每月十日開標一次之內標型民間合會(下稱甲會);後者係每會會款一萬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七會,會期原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結束,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一次之內標型民間合會(下稱乙會)。起初合會運轉尚正常,嗣因二會均有會員於標取合會款後未依約繳納會款,甲○○無法長期代墊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⑴甲會方面: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在上址住處,利用會員
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在未得會員 徐雲生劉民將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各以六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冒標合會金,並於各該次冒名得標後,復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徐雲生、 羅麗玲張財源 、「 玉蘭 」(姓名不詳)、「機車行」(姓名不詳)、 林崇明 、「 玉亭 」(姓名不詳)、 黃雪 宗、 陳火陽 、「 秀琴 」、劉民將、 張哲松 等十二個活會會員(即偵查卷附會單編號一、二、五、九、十、十六、二二、二七、二九、三○之會員),分別佯以徐雲生、劉民將得標為由,而向不知情之該合會活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息六千後之活會會款一萬四千元,對徐雲生、劉民將等人則佯稱係某其他活會會員(姓名不詳)之人得標,致該合會當時尚未標取合會金之活會會員即上述十二人(包括徐雲生、劉民將在內)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款項一萬四千元予甲○○,甲○○乃藉此共詐得三十三萬六千元(14000*12*2=336000)之款項。
⑵乙會方面:在上址住處,分別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於各該月二十五
日,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在未得會員丙○○、徐雲生、 張文德 、「 阿美 」(姓名不詳)、 張阿綢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以二千五百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冒標合會金,其等於該次冒名得標後,復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洪美雪 、張阿綢、黃雪、徐雲生、「徐小姐」(姓名不詳)「玉蘭」(姓名不詳)、劉民將、張哲松、「機車行」(姓名不詳)、丙○○、「育亭」(姓名不詳)、「鍾先生」(姓名不詳)、「張先生」(姓名不詳)、「阿美」(姓名不詳)、「 阿瑞 」(姓名不詳)等十五個活會會員,分別佯以丙○○、徐雲生、張文德、「阿美」(姓名不詳)、張阿綢得標為由,而向不知情之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各收取扣除標息二千五百元後之活會會款七千五百元,對丙○○、徐雲生、張文德、「阿美」(姓名不詳)、張阿綢則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合會當時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共十五人(包括黃彩鑾在內)均陷於錯誤,而各如數交付款項七千五百元予甲○○,甲○○乃藉此共詐得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7500*15*5)之款項。(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冒標之時間及詐得之金額,應予補充)。
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同年十月間甲○○無法繼續乙會、甲會會務而分別倒會,甲○○因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邀集活會會員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協議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嗣分配出售甲○○提供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時,經活會會員發覺甲會尚有十次未標,卻有十二個活會;乙會亦有十次未標,卻有十五個活會等上開冒標之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顯見其確有冒標之情不虛。此外,復有合會會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冒標後使多名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七次冒標甲、乙兩會七人次之會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與其等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於倒會後,即以出售不動產之所得分配予活會會員,有協議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分配名冊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丙○○、乙○○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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