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雙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代理訴外人 鐘景耀 (原名 鐘正雄 )租用電話門號,確受鐘景耀本人之授權。其理由如下:
1、鐘景耀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惟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任職之「中健公司」店主 黃美鏽 轉交上訴人代為租用電話,原審以租用電話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訴外人鐘景耀不可能出監委託一事,核屬有誤,黃美鏽可為證明。
2、依原審及被上訴人函查結果,鐘景耀自稱身分證業於八十三年間即遺失,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更名時始換發身分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身分證遺失後未即申請補發,隔四年之久方以改名為由申請補發,豈不悖常理,故稱身分證遺失,實有可疑。再中華電信公司出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亦由鐘景耀交由他人使用,益徵其確係委託上訴人申租門號,據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顯示,該門號使用之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六月九日止,而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該門號撥至受話號碼000000000號,則為鐘景耀父親 鐘豐田 所有之電話(地址在桃園市○○街○○○巷○○○號,亦為鐘景耀之原戶籍地址)可知鐘景耀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但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代辦申租門號。
3、對鐘景耀之否認,提出疑點:一、據中華電信帳務收費流程,門號在五月六號辦理過戶,新用戶最快要到六月二十二日以後才會收到帳單,六月九日 鐘玉真 到電信局辦理停話時,帳單根本還收不到,既然不知被冒用,為何會辦停話。
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辦停話時,若已知被冒用,上訴人所屬公司在中華電信有留下完整代辦人聯絡電話、住址、姓名等資料,至今未變,何不馬上追查代辦人理論,雖當事人鐘景耀已入獄,但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離其住家玉山街,不到三分鐘行程,與鐘玉真中平路家,只是隔壁街,渠等二年後中華電信催告後,才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切結身份證遺失,有悖常理。故鐘玉真辦停話之原因為何?實有查明之必要。再鐘玉真在庭上之證詞,法官曾詢問鐘玉真其兄鐘景耀是否曾使用過行動電話,鐘玉真答稱︰「沒有」。但據鐘景耀之前科資料顯示,鐘景耀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曾持竊得之信用卡到「吉立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使用,故其所言與事實不符,有判決書可參。
4、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鐘家 以家用電話撥打系爭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鐘玉真稱是收到中華電信「國際漫遊」通知,在不知被冒用下才試撥看誰在使用,但依經驗得知,盜打者一般是不開機,只打不收,但在通聯七十六秒後,冒用者並未因東窗事發立刻關機,當天竟立刻回撥鐘家,且通聯長達一百二十五秒,可見鐘家與使用者熟識,應是自家人在通話,並非被冒用。且據中華電信作業流程,國際漫遊通知單,五月六日過戶最慢三天,五月十一日鐘家就會收到,與五月二十一日撥打時間不符。
5、在中華電信「過戶異動表」中,沒有留下鐘景耀的簽名,是因為中華電信八十七年當時是不受理「客戶簽名」的,但一定要蓋章、印章確實是鐘景耀本人拿給上訴人之雇主黃美鏽。雖然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過戶當天,鐘景耀已入獄,可是當時「嚴重門號荒」申請不下來,要急用大哥大都是「事先」拿證件到本店排隊,(當時買多賣少)本店再用「門號買賣方式」到電信局辦理過戶事宜,所以拿證件與過戶日期會有差距。又因當時鐘景耀已入獄所以取回手機使用者,當然不可能是鐘景耀,但跟鐘景耀會有關係。因五月十二日至十八日有打到000000000之通聯是頭份「為恭醫院」,上訴人特地走訪一趟,瞭解該處為一所煙、酒、毒品勒戒所附設精神療養院,據院內小姐陳訴,桃園有很多強制勒戒病人會轉送勒戒,原因是桃園病房不夠,鐘景耀有毒品前科,是否在該處勒戒過,由朋友家人處理事宜,留下之通聯。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打到鐘景耀父鐘豐田家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亦為鐘正雄交待之帳單寄收處。
6、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有打到中國信託之通聯記錄,鐘景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所竊之卡盜刷( 鄭智文 ),卡為中國信託所發,是否入獄後五月十三日家人替他代處理留下之通聯記錄,有待追查.因目前通聯中電話使用者,部份已非當時真正使用者,所以上訴人只能針對至今使用不變者做追查。
7、九十年八月四日上訴人跑了一趟中華電信,調閱保留在中華電信內鐘景耀之身分證影本,可確認當時鐘景耀交付給上訴人的證件是影本,非正本。(按中華電信過戶事項,當時原用戶一定要正本,但新用戶正本或影本皆可,這可求證於同業)至於為何會認定是影本,因保留在中華電信公司的身分證影本非常不清晰,上訴人當時不會影印客戶的證件,長期保留在公司.若當時給上訴人的是正本,只經過一次影印,給中華電信公司的身分證影本,就不會那麼不清晰。(因當時拿的是影本,所以備份在中華電信公司的證件,當然就不清晰了)。但當時若非本人委託本店辦理過戶事宜,本店會要求客戶提供委託書,但本店委託書中沒有鐘景耀的資料,表示當時確時受鐘景耀之託,非無權代理.至於鐘景耀,為何持已報遺失的證件影本給上訴人辦理過戶,有待瞭解。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鐘景耀既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身分證影本交上訴人代辦系爭門號,上訴人自屬有權代理。縱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須負責,蓋依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注意說明事項第一條規定,委託他人代辦時,除附送相關證照外,應填寫委託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以鐘景耀身分證代辦門號時,上訴人因不疑有他,遂向被上訴人承租,而被上訴人辦理時,亦未要求出具委託書,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斟酌本件客觀事實,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適用此原則,以求正義觀念之具體化,再參酌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縱因本人拒絕承認,上訴人欠缺具體證據,被認無權代理,惟依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雜誌剪報影本、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函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影本為證,並請求函調閱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發話通聯記錄及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鏽、鐘景耀、鐘玉真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持訴外人「鐘正雄」之身分證、印章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申租系爭電話門號,自租用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租賃期間所欠之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鐘景耀追繳,惟其妹鐘玉真切結聲稱其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入監服刑不可能請他人代辦行動電話,此於原審中已查明。
(二)再鐘景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入監服刑,五月六日辦理之系爭電話號碼到底交付何人持用,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說明。縱該行動電話有撥打0000000電話,亦無法證實該門號確由鐘景耀本人委託辦理或有交付本人持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理申租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對於一般受託代辦案件,依規定僅得審核代辦人之身分證件,有關申請人之身分只能依代辦人送件資料書面審核,前開一退一租申請書上代理人欄有「本人確實受新舊客戶委託代辦申請手續,如有虛假偽冒,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於其上,申請書上既有如此約定,上訴人自應負確實審核之責任,若有虛假之情事,自應負全部法律責任,既負賠償責任,按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可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申租電話資料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長途電話費清單、客戶資料查詢聯單、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營業規章、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調取電話通聯紀錄、函調鐘景耀前案紀錄表、並查詢其在監期間及照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代理訴外人鐘景耀(原名鐘正雄)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話門號使用,該門號之電信費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退租止,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經向鐘景耀請求給付電信費,因鐘景耀在監服刑,而其妹鐘玉真則立切結書表示其兄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入監服刑,不可能請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鐘景耀之身分證件於八十三年間即告遺失等情,是上訴人未經鐘景耀之授權,其所為之申租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善意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確經授權代理申辦系爭電話門號,因八十七年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用人均會事先交付身分證件委由電信業者代辦,鐘景耀即是事先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予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故上訴人確經授權代辦申租電話門號,被上訴人應向授權人請求給付電信費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理申辦系爭電話門號,該門號電信費共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未付等情,有其提出切結書影本、電話一退一租申請書一份、「鐘正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電話費查詢清單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另以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所出具之「鐘正雄」身分證、印章,確由鐘景耀(原名鐘正雄)交付,系爭電話門號亦由鐘景耀之家人取回使用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經鐘景耀授權,代為申辦系爭電話門號而使用。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獲有鐘景耀授與代理權一事。
(二)上訴人主張其經鐘景耀授權,為有權代理,係以「鐘正雄」之身分證、印章均由鐘景耀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交付,否則伊無從取得上開文件,且由系爭電話門號與鐘景耀及父親鐘豐田之住處市內電話有通話紀錄,亦可得知系爭電話門號確由鐘景耀委託辦理。查依電話通聯記錄得知鐘景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住所之「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零二秒,曾撥打至系爭電話門號,時間長達一百二十五秒,且系爭電話門號亦於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五十秒至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零六秒,撥打至設於同上址之另一支「0000000號」電話,時間亦長達七十六秒,而由鐘豐田居住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竟又於系爭電話門號辦理退租之同年六月九日,再次撥打至系爭電話門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話門號及上開電話號碼之收、發話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之人,若非與鐘景耀之家人熟識,雙方如何會互相撥打電話通話,非但通話時間長,且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之人又能撥打至鐘家另一不同號碼之電話,而鐘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系爭電話門號退租時,竟又撥打電話與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人聯繫,在在均足以顯示系爭電話門號之使用人,應與鐘景耀之家人熟識至明,否則雙方斷無可能互相通話,則系爭電話門號之使用人既與鐘景耀家人熟識,顯然系爭電話門號即為鐘景耀之家人所交付,否則何能取得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是系爭電話門確既為鐘景耀之家人交付使用,則委託申租系爭電話門號之人,自為鐘景耀甚為顯然,故上訴人主張是由鐘景耀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委託伊代理申租系爭電話門號,應堪採信。
(三)證人鐘景耀到庭雖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未委託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惟因其本身與本件訴訟有重要利害關係,因上訴人若敗訴確定,伊即可免除授權人之責任,反之,伊則需對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之電信費用負清償之責,故其所為之證詞,顯難期待公正無偽,不能採信。
(四)證人鐘玉真雖到庭稱鐘景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入監服刑,而會撥打電話至系爭電話門號是因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的通知,家人打去試試看查證一下,而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人回打電話,則是問家裡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依經驗法則,如係盜用他人電話,於遭被冒名之人追查時,均是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回撥電話查明究竟之理,且縱是回撥查問,豈有相隔一個半小時之後再回撥查問之理(撥打電話時間詳如右述)。 況鐘玉真 稱:「因家裡收到中華電信國際電話通知,二、三日之後即去辦理停話」(同上四月十六日筆錄),而辦理退租則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即電信費計算截止日)可知其收到通知之日應在同年六月五日之後,在此期日之前,依理應不知有系爭電話門號遭人盜用之事,乃其撥打予系爭電話門號使用人查問之時間,竟是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早於接到通知之三週前,可見其證詞殊悖常情。再伊為鐘景耀之胞妹,所為之證詞,自會偏頗有利於鐘景耀,顯難信以為真。
(五)又鐘景耀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然因當時申辦行動電話不易,故事先持身分證、印章委託一般電信業者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符常情之舉,故不能以鐘景耀於電話門號核准使用之前即入監服刑,即可推論伊不可能交付身分證、印章委由上訴人申辦,其理甚明。
(六)至鐘景耀雖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其確曾申報國民身分證遺失一事,因鐘景耀於名為「鐘正雄」時,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兩次申報身分證遺失。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申請改名鐘景耀並同時換發身份證,有戶籍謄本可參,惟並無申報遺失身分證之資料可查,可見是否再一次遺失「鐘正雄」身分證一事,恐非無疑。再上訴人主張鐘景耀交付時即為身分證影本,如以留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之「鐘正雄」身分證影本並不甚清晰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亦甚採信,故縱鐘景耀身分證正本遺失,仍可以影本交付他人而使用,足見身分證是否遺失,與鐘景耀有無委由上訴人申租電話門號,無必然之關係。
(七)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經授權代理申租系爭電話門號,則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舉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主張,乃被上訴人均未能舉反證以充其實,故其主張上訴人為無權代理,即屬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鐘景耀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授與代理權,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使用,其既係代理鐘景耀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授權人本人之鐘景耀,是本件積欠之電信費,自應由鐘景耀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應向鐘景耀求償才是,乃被上訴人向非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求償,顯屬有誤。從而,上訴人本於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為有理由,自屬可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