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住雲林居臺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受僱於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以下簡稱雲林縣女權會)會長乙○○,擔任助理工作,協助乙○○處理該會之行政事務,並因乙○○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遞補為第四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自該時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受聘擔任乙○○國會辦公室之公費助理,協助乙○○處理國會辦公室之行政及財務收支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竟於任職期間內,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雲林縣女權會部分:
1、八十九年二月中旬,乙○○將雲林縣女權會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含雲林縣女權會之「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章《下稱雲林縣女權會印章》及會長「乙○○」印章)交付丁○○保管。丁○○明知該帳戶內之款項須經乙○○逐筆授權後始得提領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受託保管之雲林縣女權會印章及乙○○印章,持以連續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偽造雲林縣女權會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及乙○○。復持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辦理提款手續而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女權會、乙○○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丁○○於領得各次之提款金額後,連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而供其個人花費之用。
2、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雲林縣女權會會友 謝慧瑜 交付乙○○支票一紙(票號為AU0000000號,發票人為 丁榮哲 ,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為五萬元,未劃平行線,亦未記載受款人),作為捐贈雲林縣女權會之款項,乙○○乃該紙支票交予丁○○,囑其存入雲林縣女權會上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中。詎丁○○竟基於前揭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未依乙○○之指示將支票存入雲林縣女權會之帳戶內,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持票人自居,於該紙支票背面簽名後,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公訴人誤載為丁○○先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支票存入雲林縣女權會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後,隨於同日循前揭相同手法提領,將五萬元捐款侵占入己),並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國會辦公室公費助理部分:
1、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遞補為第四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聘僱丁○○、丙○○、 許維 真、 吳靜琳 、 李毓英 、 江佳燕 、 劉啟俊 等人為公費助理,由丙○○擔任國會辦公室主任,其中丁○○之酬金為每月四萬三千元,丙○○為每月六萬元,劉啟俊為每月三萬元, 許維真 、吳靜琳、李毓英、江佳燕之酬金如附表二編號㈠3至6之酬金欄所示,乙○○並交付其「乙○○」私章一枚予丁○○保管。因劉啟俊暫時無法到職,丁○○為辦理公費助理酬金核銷事宜,竟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於當日持已填載助理姓名(即丁○○、丙○○、許維真、吳靜琳、李毓英、江佳燕)但其餘內容空白之立法院公費助理聘書(含甲、乙、丙三聯,甲聯由委員存查,乙聯由助理收執,丙聯則送立法院人事處)六份及立法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遴聘(新聘、調薪、停聘)異動表(下稱公費助理異動表)一份,以急件為由,向不知情、成年之國會助理許維真佯稱業已取得乙○○之授權,要求許維真在上開聘書六份之甲、乙、丙聯及公費助理異動表上之立法委員簽章處均簽署「乙○○」,許維真不疑有他,乃依丁○○之要求,於各該簽章處均簽署「乙○○」(署押之數目如附表二編號㈠1至6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正本欄所示)後,交還丁○○,足生損害於乙○○。嗣丁○○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盜用前述乙○○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持以連續蓋用於各該「乙○○」之署押下(印文之數目如附表二編號㈠1至6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正本欄所示),且明知其受聘僱擔任公費助理每月之酬金(即薪資)為四萬三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聘書及公費助理異動表上酬金欄內,偽填丁○○之每月酬金為七萬三千元、丙○○之酬金為每月六萬六千元,並將其他聘書及公費助理異動表之內容填載完成,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1至6所示之公費助理聘書六份及如編號七所示之公費助理異動表一份之私文書,且依立法院人事處之規定,將上開聘書、公費助理異動表影印五份,足生損害於乙○○對其助理人事管理上之正確性。丁○○復持上開偽造之聘書丙聯正本六份、影本三十份及立委公費助理異動表正本一份、影本五份交付於立法院人事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對其助理人事管理上之正確性,且明知聘書、公費助理異動表上所載丁○○之酬金每月七萬三千元及丙○○之酬金為每月六萬六千元為不實之事項,仍將之交
予立法院人事處之承辦公務員,使之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助理名冊及勞、健保加保申報表(僅丁○○加入健保,許維真、吳靜琳加入勞、健保)等公文書,再由人事處影印該等偽造之聘書丙聯及公費助理異動表,分送立法院總務處出納科及會計處,由出納科之承辦公務員依聘書丙聯及公費助理異動表等資料,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之公文書,由會計處之承辦公務員依聘書丙聯及公費助理異動表、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等資料,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證明冊、受款人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立法院薪資帳戶及立法院代收款專戶之付款憑單各一式二聯(白聯及黃聯)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單位對其公務執掌事項管理上之正確性,並致立法院總務處出納科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每月酬金七萬三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同年五月份之酬金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以及同年六份酬金七萬三千元撥付丁○○設於寶島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將同年七月份酬金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撥付丁○○之前開帳戶內;且誤以為丙○○之酬金為每月六萬六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將同年五月份之酬金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以及同年六份酬金六萬六千元撥付丙○○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丁○○依此而詐得溢領之酬金計六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即五月份依比例計算之五千八百零六元及六、七月份各三萬元)。
2、立法院總務處出納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撥付同年五、六月份酬金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予丙○○後,丙○○隨即於數日內將溢領之六千元繳回交予丁○○,丁○○復承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六千元侵占入己,供其私人花用。
3、丁○○知悉乙○○之妹甲○○代乙○○保管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一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竟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二日,向甲○○佯稱其已徵得乙○○之同意,須自該帳戶中提款三萬元,以支付乙○○之手機代辦費用,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前揭帳戶中提領三萬元現金交付丁○○。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丁○○見其先前以其姊 唐樹珍 名義所簽發,面額五萬三千餘元,用以支付子女保險費之支票即將屆期,為避免發生跳票情事,再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甲○○佯稱乙○○欲提領前揭帳戶內剩餘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依丁○○之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十九萬三千元,其中十萬元匯入乙○○於花旗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五萬三千匯入唐樹珍設於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其餘四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丁○○。丁○○以甲○○匯入唐樹珍帳戶之五萬三千元兌付前述支票票款,另四萬元現金則供己花用。丁○○依此方式,前後共詐得款項十二萬三千元。
4、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擔任女性參政協會理事長,並委託公費助理江佳燕管理該協會之帳冊及公款。嗣江佳燕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乙○○原指示丙○○與江佳燕辦理交接事宜,惟因丙○○與江佳燕相處不睦,遲未完成交接,丁○○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江佳燕佯稱已獲乙○○之授權辦理交接事宜,致江佳燕陷於錯誤,遂於同年七月五日在立法院研究大樓辦公室,將女性參政協會之公款現金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乙○○撥予江佳燕使用未罄之零用金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均交付丁○○,丁○○則將上開款項供作個人花費之用,其依此方式計詐得款項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
5、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避不見面,經乙○○清查各項帳務,始陸續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訴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關於事實欄第(一)1項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起受雇告訴人乙○○擔任助理,協助處理雲林縣女權會之行政事務,並自同年二月中旬受託保管該會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且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各該款項,而附表一編號五、六二筆款項,確係其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偽造取款憑條自行提領花用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七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一六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辯稱:該四筆款項係依據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用於支付雲林縣女權會之宣導活動、講師費、雜項支出等款項,詳細項目伊已記不清楚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第八十八頁反面及第八十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有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該帳戶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存提款明細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五及二十六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及所附該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六紙(見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㈠1至4所示之四筆款項係依據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用於支付雲林縣女權會之宣導活動、講師費、雜項等支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既係負責保管雲林縣女權會之存摺及印鑑,依告訴人之授權始能提領存款,則其對於所提領各筆款項之時間、金額、用途等事項,理應製作詳細之帳目予以記錄,以釐清每筆金額之流向與自身之責任,而被告自承有提領該四筆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帳目資料以明確交代該四筆金額之用途,顯然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提領之八萬元(即附表一編號㈠1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告訴人所經營「歸去來」茶坊斗六店房租之一部分,而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八日分別提領之五萬元及十萬元(即附表一編號㈠2、4之款項),則分別於提領後匯入告訴人花旗銀行之帳戶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支付雲林縣女權會之宣導活動、講師費、雜項等支出云云,其前後辯解已屬互相矛盾。而告訴人所經營「歸去來」茶坊斗六店之房租二十四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交付出租人 張楊金 ,此有張楊金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再經核閱卷附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均無任何款項匯入之記錄,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關於事實欄第(一)2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該紙五萬元之支票確係由告訴人所交付,且伊有至銀行直接兌領該支票票款(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之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支票票款係告訴人交代伊領出,至於款項用途伊已想不起來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九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謝慧瑜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之訊問筆錄),復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及同頁反面)。
2、核閱系爭支票(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之記載,正面蓋有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櫃員收付章,背面有被告親寫之簽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足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提現方式兌領系爭支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之審判筆錄),且經證人謝慧瑜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之訊問筆錄)。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丁○○先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支票存入雲林縣女權會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後,隨於同日循前揭相同手法提領」等情,顯有違誤。
3、被告雖辯稱該支票票款係告訴人交代伊領出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被告,係指示被告將其「存入」雲林縣女權會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然經核閱卷附雲林縣女權會前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後並無該支票票款五萬元入帳之記錄;次查,該支票正面蓋有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櫃員收付章」戳印,背面則為被告之背書簽名,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未依告訴人之指示將該支票存入雲林縣女權會之前開帳戶內,而係背書後直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兌領現金;復以被告對於兌領所得之票款五萬元究係使用於何等用途,亦未能提出相關帳目資料予以明確說明,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伊係依告訴人指示兌領該支票票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第(二)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告訴人聘僱擔任立法委員公費助理,月薪四萬三千元,並於同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聘書六份及公費助理異動表一份,交由不知情之助理許維真於立法委員簽章處均簽署「乙○○」,再由其於簽章處下均盜蓋乙○○交付保管之印章,完成後復持以交付立法院人事處以憑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第七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一六六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惟辯稱:將聘書交由許維真簽寫告訴人姓名當時,並未對許維真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之所以將伊自己之公費助理酬金填載為每月七萬三千元,係因立法委員每月均有三十萬元之助理費,而當時因另一名助理劉啟俊尚未到職,無法以其名義支領助理費,倘以其他助理之名義支領,又涉及扣稅問題,故為辦理助理費核銷,乃將劉啟俊之酬金三萬元暫時先掛於伊名義下支領,準備事後再依告訴人指示以其他人之名義辦理核銷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七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九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一六九頁及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許維真(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丙○○(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及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九十三頁及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八及五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立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文(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聘書丙聯影本六份(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九頁)、公費助理異動表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補助費補發證明冊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立法院委託銀行電匯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空白聘書(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江佳燕、李毓英、吳靜琳、丙○○聘書甲乙二聯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立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函文(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許維真佯稱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代為簽名云云,然查,證人許維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丁○○‧‧‧對我說這聘書是急件,乙○○委員已授權他處理,我才依指示在聘書上簽上『乙○○』的姓名‧‧‧」(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唐( 樹民 )‧‧‧稱已獲委員授權,今天須辦理完畢否則王(即告訴人)會罵他,所以我才代簽其名。」(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及四十四頁之訊問筆錄)等語。又告訴人並未授權助理得代其簽名,亦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於通常情況下,助理並無權代告訴人為簽名,此亦為助理許維真所知悉,倘非被告以急件為由,佯稱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處理,許維真焉有輕易聽從其指示而於聘書等文件上簽名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將自己之助理酬金填載為七萬三千元,係為便於辦理助理費之核銷云云。然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將三萬元之助理費以被告之名義支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且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倘被告自行以其名義支領該三萬元助理費,確係為辦理核銷之權宜之策,惟其所急於辦理核銷者,僅為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助理費,至於同年六、七月份助理費之核銷事宜,被告當有充裕之時間報告告訴人後,依循告訴人之指示辦理,實無任意延宕,遲至同年七月仍未辦理變更之理。況被告倘若確僅係為辦理助理費之核銷而先行支領每月三萬元之溢額酬金,自應於領得後隨即將該款項繳還告訴人處理,惟被告非但未將款項交還,亦未能提出相關帳目資料說明該等款項究係用於何用途,顯見被告於填載不實酬金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單純為辦理核銷之權宜作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欄(二)2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丙○○收取繳還之助理酬金六千元(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反面及一百六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六千元係與其他公務基金混用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第九十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
2、被告雖辯稱係將該六千元混於公務基金中使用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帳目資料以說明該款項係用於何等公務用途,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關於事實欄(二)3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請甲○○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現金四萬元交付伊,另指示甲○○匯款五萬三千元至其姊唐樹珍之帳戶,作為其先前以唐樹珍名義簽發用以支付子女保險費之支票票款(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及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於同年月二日向甲○○詐取三萬元款項之行為,辯稱:該三萬元款項係為告訴人辦理手機之費用,伊當時因不知道手機價格,故請甲○○提領三萬元交付伊,剩餘之款項均混於公務使用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七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一二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復有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存提款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三萬元款項中,部分係用以支付告訴人辦理手機之費用,其餘部分則混於公務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為告訴人代購行動電話之費用為一萬二千元,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交易,此有經被告簽名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被告辯稱因不知手機價格,故於同年六月二日請甲○○提款三萬元交付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該三萬元款項與代辦手機費用並無關聯。況被告對於支付手機後所餘款項之用途,並未能提出任何帳目資料予以交代,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事實欄第(二)4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江佳燕辦理交接而收取女性參政協會之公款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助理未用罄之零用金一千四百四十九元(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請伊與江佳燕辦理交接,公款及零用金均混於公務使用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三0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江佳燕(見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丙○○(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傳真信件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請伊與江佳燕辦理交接,公款及零用金均混於公務使用云云。然查,江佳燕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之際,告訴人係指示丙○○與江佳燕辦理女性參政協會會務之交接事項,並未授權被告與江佳燕辦理交接,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請伊與江佳燕辦理交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對於交接取得之公款及零用金等款項,均未能提出任何帳目資料以交代其用途及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受告訴人之託,於業務上持有雲林縣女權會之存摺及印鑑,而憑藉該存摺及印鑑,被告已居於得隨時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地位,故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亦應認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1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2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1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許維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聘書六份及公費助理異動表一份等私文書,僅侵害一法益,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2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3、4項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得告訴人之信任而委以重任,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公款及詐取財物、告訴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乙○○」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偽造之聘書正本乙聯係由被告所收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偽造之聘書正本甲、丙聯及影本(含甲、乙、丙聯),㈠2至6所示偽造之聘書正本、影本(均含甲、乙、丙聯),㈡1所示之公費助理異動表正本、影本(均含甲、乙、丙聯)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遞補為第四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後,因有部分國會辦公室之開辦費用由丙○○墊付,告訴人乃交付五萬元予被告,囑其轉交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二)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基於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丙○○所繳回,為辦理公費助理酬金核銷事宜而暫以丙○○名義支領之八十九年七月份酬金六千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指稱之五萬元開辦費用,應係告訴人記錯了;且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未與丙○○碰面,不可能向丙○○收取該月份繳回之酬金六千元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業務上持有,由告訴人交付而囑其轉交丙○○之開辦費用五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唯一之論據。惟查,告訴人對於其前揭之指訴,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告訴人國會辦公室剛成立時,確有為告訴人代墊多筆助理、行政所需用之公款,且告訴人事後有拿五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惟其證詞僅能證明其確有為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告訴人事後亦交付其五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確有交付五萬元款項予被告擬轉交丙○○卻遭被告侵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由丙○○繳回之八十九年七月份酬金六千元,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八十九年六月份及七月份多出之薪資計一萬二千元交予被告,都是於當月十六日在辦公室交付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至少有交付一次,但究係一次或二次已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是以證人丙○○究竟有無將八十九年七月份溢領之酬金六千元交付被告,實不無疑問。況告訴人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即避不見面,且六月底至七月中均未前往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則被告於此等主動避不見面之情況下,尤難認其仍會於七月十六日會前往立法院辦公室,向丙○○收取六千元之款項,是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一(取款憑條)┌──┬───────────┬─────┬──────────────┐│編號│行為時間│提款金額│偽造之印文│├──┼───────────┼─────┼──────────────┤│1│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萬元│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2│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五萬元│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3│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一萬元│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4│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萬元│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5│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萬元│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6│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三十萬元│雲林縣女性權益促進會印文一枚│││││乙○○印文一枚│└──┴───────────┴─────┴──────────────┘附表二(聘書、公費助理異動表)┌────────────────────────────────────┐│㈠聘書(含甲、乙、丙聯)部分│├──┬────┬─────────┬──────┬───────────┤│編號│助理姓名│聘期│酬金│偽造之印文、署押│├──┼────┼─────────┼──────┼───────────┤│1│丁○○│同前│七萬三千元│⑴正本一份││││││①甲聯││││││乙○○印文一枚││││││乙○○署押一枚││││││②乙聯││││││乙○○印文一枚││││││乙○○署押一枚││││││③丙聯││││││乙○○印文一枚││││││乙○○署押一枚││││││⑵影本(含甲、乙、丙聯││││││)共五份││││││乙○○印文共十五枚││││││乙○○署押共十五枚│├──┼────┼─────────┼──────┼───────────┤│2│丙○○│同前│六萬六千元│⑴正本(含甲、乙、丙聯││││││)一份││││││乙○○印文三枚││││││乙○○署押三枚││││││⑵影本(含甲、乙、丙聯││││││)共五份││││││乙○○印文十五枚││││││乙○○署押十五枚│├──┼────┼─────────┼──────┼───────────┤│3│許維真│89.5.26至89.12.31│四萬三千元│⑴正本(含甲、乙、丙聯││││││)一份││││││乙○○印文三枚││││││乙○○署押三枚││││││⑵影本(含甲、乙、丙聯││││││)共五份││││││乙○○印文十五枚││││││乙○○署押十五枚│├──┼────┼─────────┼──────┼───────────┤│4│江佳燕│同前│四萬三千元│⑴正本(含甲、乙、丙聯││││││)一份││││││乙○○印文三枚││││││乙○○署押三枚││││││⑵影本(含甲、乙、丙聯││││││乙○○印文十五枚││││││乙○○署押十五枚│├──┼────┼─────────┼──────┼───────────┤│5│李毓英│同前│五萬元│⑴正本(含甲、乙、丙聯││││││)一份││││││乙○○印文三枚││││││乙○○署押三枚││││││⑵影本(含甲、乙、丙聯││││││)共五份││││││乙○○印文十五枚││││││乙○○署押十五枚│├──┼────┼─────────┼──────┼───────────┤│6│吳靜琳│同前│二萬五千元│⑴正本(含甲、乙、丙聯││││││)一份││││││乙○○印文三枚││││││乙○○署押三枚││││││⑵影本(含甲、乙、丙聯││││││)共五份││││││乙○○印文十五枚││││││乙○○署押十五枚│├──┴────┴─────────┴──────┴───────────┤│㈡立法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遴聘(新聘、調薪、停聘)公費助理異動表部分│├──┬────────────────────────┬────────┤│1│立法委員乙○○新聘許維等六位助理之公費助理異動表│⑴正本一份││││乙○○印文一枚││││乙○○署押一枚││││⑵影本五份││││乙○○印文五枚││││乙○○署押五枚│└──┴────────────────────────┴────────┘附表三(應沒收之物)㈠偽造之文書-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偽造之聘書正本乙聯。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
⒉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示偽造之聘書正本甲、丙聯及影本(含甲、乙、丙聯),㈠
2至6所示偽造之聘書正本、影本(均含甲、乙、丙聯),㈡1所示之公費助理異動表正本、影本(均含甲、乙、丙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