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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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邱琇偵 律師 洪韶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本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本息,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見本院更㈠卷第十五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分行之經理,明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發文通知各分行,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一律不予授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將之自行抽存,而違背職務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偉公司)利用未存在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借款,貸與皇偉公司一千九百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完成簽約及撥款手續,依據上訴人對各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各營業單位經理無授權在經理權限內辦理無擔保授信;且根據「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授信作業程序規定㈡審核要項第七點規定、第五㈧、六項規定、第九㈤規定及授信作業程序㈢處理程序等等作業程序規定,購置機器設備貸款,必需以所購置機器設備為擔保,並且於撥貸前必需親往實地查對,確認機器設備種類明細,並完成設定登記書類公示手續後,經核驗無誤才可以製作傳票撥款於借款人帳戶。被上訴人明知皇偉公司並未購買買賣契約所載機器設備,竟與訴外人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品公司)負責人常祖永謀議以皇偉公司名義,提供不實機器設備目錄充作皇偉公司所有,向經辦 李政忠 謊稱已去看過機器,交代其一、二日內辦好書面資料,再製作不實擔保文件,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套取上訴人資金供群品公司作大陸設廠之用,顯已違背委任之義務,復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授信案件審核表之記載可知,本件並非內部核准即構成預約,而須借款人並同意提供機器完成抵押權設定程序,雙方意思表示,方屬一致,被上訴人稱貸款核准通知,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不得不撥款,顯與授信流程及法律解釋不符之外,亦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授信文件批示條件表彰不符,縱被上訴人無前所述停權後仍逕行撥款,違反授權規定之事實,然確有明知無擔保品,仍製作不實抵押文件指示撥款,亦與各營業單位經理無授權在經理權限內辦理無擔保授信授權規定不符;由於皇偉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依約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應一次償還餘欠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惟皇偉公司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除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外,尚有皇偉公司自行提供公司財產資料表及上訴人自行製作徵信報告,亦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職務,不法進行上開動產抵押借款,致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依約立即受償,而生同額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因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係可同時一併請求,兩者之間並非如保證關係有先訴抗辯權存在,被上訴人引用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求償先訴抗辯要件,顯然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況本件因無擔保品可供執行,即不待執行無效果前,立即缺少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擔保受償,當然構成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元本息,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案乃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上訴人八德分行提出借貸要約,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規定之授信作業流程,選任徵信人員李政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辦理徵信工作,經由分行放款審議小組通過予以承作,至同年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予以核准,隨即通知皇偉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顯已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於同年月十五日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獲准登記後,並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登記證明書,始於翌日與皇偉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並完成撥款手續。徵信人員李政忠在上開動產抵押登記前,曾察看現場,並依規定投保火災保險,被上訴人合理信任確實有系爭機器設備存在,並無上訴人所言明知無擔保品之情形,所擔保之機器縱使事後被移離現場,係皇偉公司有無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刑責問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發文通知各分行,惟依上訴人所提之收發文簿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更早知悉之時期,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系爭貸款案完成借貸及撥款手續前,並未收受亦不知悉上訴人上開停止授權之函文,收發文簿備考欄上註明十月十五日經理(即被上訴人)已收到之記載,顯為事後杜撰,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或有侵權行為情事;退萬步言,停止授權尚非停止撥款,對於停止授權前,已經核准成立之貸款授信案,是否全然不顧客戶預定之資金需求及銀行信譽而一概停止撥款?容有商榷餘地;又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對皇偉公司仍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總財產並未減少,上訴人既未向皇偉公司或其保證人追償系爭借款,亦未證明其債權確已無法受償,即難認有損害發生;況經法院調閱執行案卷宗內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訴人雖聲請強制執行,惟書狀末頁僅直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為任何調查債務人財產行為,益可證明上訴人以此債權憑證即欲證明其已受有損害,尚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委任,擔任上訴人桃園縣八德分行之經理,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接受皇偉公司以機器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申請,於同年月十二日完成鑑價報告、同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月十六日完成撥款手續之事實,以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皇偉公司尚欠上訴人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未償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撥款傳票、經濟部工業局函暨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五頁、一0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上訴人對各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額度之規定,各營業單位經理無授權在經理權限內辦理無擔保授信;且根據「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授信作業程序規定㈡審核要項第七點規定、第五㈧、六項規定、第九㈤規定及授信作業程序㈢處理程序等等作業程序規定,購置機器設備貸款,必需以所購置機器設備為擔保,並且於撥貸前必需親往實地查對,確認機器設備種類明細,並完成設定登記書類公示手續後,經核驗無誤才可以製作傳票撥款於借款人帳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發文通知各分行,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信案件,一律不予授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將之自行抽存,向經辦李政忠謊稱已去看過機器,交代其一、二日內辦好書面資料,違背職務代表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偉公司利用未存在之機器完成簽約及撥款手續,由於皇偉公司無法提供擔保品,依約其借款債務已視為到期,應一次償還餘欠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惟皇偉公司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除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外,尚有皇偉公司自行提供公司財產資料表及上訴人自行製作徵信報告,皇偉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職務,不法進行上開動產抵押借款,致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依約立即受償,而生同額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係可同時一併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上訴人各營業單位經理並無被授權在經理權限內辦理無擔保授信,有上訴人「
本行對各營業單位授權情形一覽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另根據「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授信作業程序規定㈡審核要項第七點規定本貸款必須以所購機器設備為擔保,必要時另增提其他擔保或副擔保(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一頁),故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核表,擔保品名稱及數量依規定記載「機器設備」,亦有授信案件審核表可按(見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另依據上開授信作業程序第五項第㈦款、第六項分別規定「抵押品為機器設備時,應依據有關資料,做實地查對並勘查其他性能及實際操作維護情形等作為鑑估時參考」、「動產抵押物之估價,應請借款人事先造具標的物明細表機械設備部份並徵求配置圖,以供實地調查、估價及日後查核抵押品之用」(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被上訴人並依據上開規定製作設定抵押權報告表及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十八頁),另上開授信作業程序第九條第㈤款規定「應依標的物明細表及機器安裝作業配置圖切實查對標的物主從機件設備,並予編號,在標的物明顯處逐件黏貼(或加訂)『泛亞商業銀行動產抵押物』標示牌」(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又授信作業程序處理程序等規定「核定條件必需徵提擔保品者,借款應檢附依法完成設定登記書據等擔保權利憑證送行審查」、「根據授信批准條件辦理」、「審閱權利憑證及保險單據有無瑕疵」、「核驗上述資料符合規定後,則繕製撥款傳票分別鍵入電腦登帳..,連同書據等送經各級主管人員核章,逕撥借款之存款帳戶」等作業程序規定(見同上卷第八十五頁),足證購置機器設備貸款,必需以所購置機器設備為擔保,並且於撥貸前必需親往實地查對,確認機器設備種類明細,並完成設定登記書類公示手續後,經核驗無誤始可製作傳票撥款於借款人帳戶。
㈡訴外人皇偉公司以買賣契約及發票向上訴人銀行八德分行申請新型剝膜蝕刻剝錫
鉛機器設備貸款,故本件為企業購買機械設備之融資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九、一六0、十二頁),被上訴人自承其在上開動產抵押登記前,曾至現場查看,有看到部分機器,惟因負責人未交付購買機器的發票、機器目錄,所以無法確定現場機器是否為供擔保的機器,然嗣有上訴人選任之徵信人員李政忠辦理徵信工作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六十六頁),查,系爭貸款案係被上訴人拓展業務之貸款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被上訴人交由證人即八德分行徵信人員李政忠辦理徵信,並做成鑑價報告,為兩造所不爭。然李政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中動產明細欄為空白,有該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說已看過現場,核撥貸款前,被上訴人說這案件比較趕,要其事後再去看即可,並要求先行查詢徵信相關資料,著手案件之書面機器鑑估及書類報告撰寫,所以核撥前沒有做標的物的徵信,到核撥後二、三天才與總行的稽核去皇偉公司營業所看標的物,印象中現場沒有與申貸標的物明細種類相符的標的物,現場有人(可能是皇偉公司員工)說擔保的機器尚未運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六十九頁),另承保系爭機器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為辦理機器投保事宜,由承辦人員 陳品佐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現場查勘,其證稱因無人在現場,未能入內,僅能先在外就建築物外觀予以拍照附卷,一般必看到機器才會出單,惟本件係業務配合,先行出保險單,以後再補機器架設完畢之照片,有要求銀行於知悉機器就定位架設完畢時,通知保險公司補拍照,並於查勘意見註明機器尚未架設,先行出單等語,並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查勘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一、一0二、一0五至一0八頁),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誤繕為九十年)二月七日前往履勘時,亦無系爭機器在現場,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六五頁)。參以本件事發後,上訴人向皇偉公司催告,皇偉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具函向上訴人表示該系爭機器已在裝機階段,亦有皇偉公司之信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可知上訴人主張於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撥款時,現場根本無系爭機器,應屬可信。證人李政忠嗣並將空白未蓋客戶公司印章設定書類交予被上訴人,在同月十六日於皇偉公司之負責人連同保證人至八德分行二樓時交予設定之書類及進行對保手續,並於當日撥款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政忠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其所製作之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九0頁)。被上訴人於辦理機器設備貸款,既曾至現場勘查,明知申貸之機器設備並未存在,竟對徵信人員李政忠告知核貸案甚急,且其已看過現場,告以事後再去徵信即可等語,復對李政忠嗣後製作呈上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中動產明細欄為空白情形,未依規定予以要求查明填載,嗣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儘行撥款,顯已違反「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授信作業程序中應確定有申貸機器設備存在之規定至明。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各分行明文禁止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之授
信案件,一律不予授權,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影本可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即函八德分行,即日起,凡以機器設備為擔保品之授信案件,一律暫不予授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私自抽存公文之事實,辯稱於同年月十六日撥款完成前,均未曾見該函云云。惟查八德分行確於同月十五日收到該函,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派員前往調查時,始由被上訴人抽屜內拿出,並於總收發室補收文登記為十月十五日收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放款部經理 黃世勇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且有上訴人收發文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參以上訴人其他分行,亦於同月十五日收到該函,有林口、新竹、豐原等分行收文簿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以下),則桃園縣八德分行尚無收受在後之理,雖被上訴人抗辯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核准皇偉公司之機器設備貸款,為上訴人利益及信譽考量,未便拒絕皇偉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要求履行預約締結本約之請求云云,惟查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故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授信案件審核表已明載其核准承作條件須徵提機器設備為擔保品,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故須借款人實際提供出機器完成抵押權設定程序,始能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雖皇偉公司動產抵押權登記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被上訴人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登記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惟主管機關係形式審理標的物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等(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九條),並無實地勘查機器存在與否,且機器確無實際架設,如前所述,皇偉公司既未依約提供機器設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自可主張上訴人違約,而駁回皇偉公司其申貸之請求,並無與皇偉公司訂立本約之必要,故其抗辯於法未合,顯無足採。況揆諸前揭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審核要點,於撥款前應查證機器設備有無確實架設,始可繕製撥款傳票分別鍵入電腦登帳..,連同書據等送經各級主管人員核章,逕撥借款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明知機器設備並未架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無擔保物之情形下,即要求承辦人員先製作擔保物書面鑑價報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嗣於知悉上訴人暫停辦理以機器設備為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後,仍執意撥款,亦係故意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八德分行之經理,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委任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參照),其受有上訴人之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利用其經理人身分,故意違背上訴人之指示而放款,已侵害上訴人就該金錢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到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對於皇偉公司取得借貸債權,總財產並無減少,故無損害置辯。然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基於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對於皇偉公司或其保證人之債權,並不相隸,為可獨立發生之債權,僅於其中一債權獲得清償範圍內,另一債權亦消滅而已。上訴人對於經被上訴人貸放之金錢之權利為所有權,對於皇偉公司之權利為借貸債權,二種權利實現之態樣與經濟上利益,並不相同,對於皇偉公司所享有借貸債權之經濟利益,主要取決於皇偉公司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雖抗辯皇偉公司至九十一年九月份仍有給付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八十八頁),惟皇偉公司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遭退票而未能依約給付(上訴人減縮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五頁),上訴人主張皇偉公司如有未提供擔保及資料虛偽、不實之情形,依借貸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系爭貸款即可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皇偉公司確於申請系爭貸款案時,並未提供系爭機器為擔保,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皇偉公司所貸之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理。復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以及皇偉公司自行提供公司財產資料表所示(見本院重上卷第四十八頁,二十九至三十四頁),皇偉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且皇偉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票據交換所網路查詢結果單可按(見本院重上卷第一0九頁),故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因取得對於皇偉公司之債權,即時填補其因喪失金錢所有權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喪失金錢所有權所失之利益,已由上訴人對於皇偉公司取得債權之利益,獲得補償,並無事實依據,應無足採。被上訴人雖復抗辯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對皇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狀中僅直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未為任何調查債務人財產行為,尚難認以此債權憑證即得證明其已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係載明皇偉公司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號執行卷可按(見聲請狀第二頁),惟皇偉公司確已無支付能力,且查無其財產,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既有未盡注意並逾越權限,以及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皇偉公司至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本金未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除減縮部分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