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於六十七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國小附近友人住處,服用約二杯紹興酒後(未達酒後駕車之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當晚十時四十分許,駕車沿八里鄉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林八公路四‧八公里坡路彎道處(屬台北縣八里鄉),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未減速慢行,致因車速過快而跨越分道白線行駛,不慎撞及對向下坡由 陳玠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機車之車頭、手把、大燈罩、後視鏡、前斜板、前圍、內箱、前翼、前斜板架等處毀損,另陳玠正因之受有左下肢挫創傷5X2平方公分之傷害,其附載之女友乙○○亦受有左手臂瘀腫傷5X5平方公分、左下肢瘀腫傷6X5平方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下車查看發現陳玠正、乙○○受傷倒地時,明知其駕駛DI─九一三0號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不顧陳玠正、乙○○之安危,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在其向仍倒地之陳玠正、乙○○表示欲私下和解未果,經陳玠正表示欲報警處理時,竟起意稱「若報警就拿不到半毛錢」等等,並趁陳玠正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際,逕行上車欲駛離,陳玠正見狀急忙起身跑到車前欲阻擋,惟見甲○○無減速停止之意,陳玠正唯恐遭受撞及而閃避一旁,甲○○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來處理,並依據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該地與被害人陳玠正騎乘機車相撞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任何過失,伊看陳玠正、乙○○二人好好的,以為沒有自己的事,乃驅車離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駕車因車速過快致跨越白線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下坡由陳玠正所騎乘之重機車使該機車倒地,致陳玠正受有左下肢挫創傷5X2平方公分之傷害,其附載之女友乙○○亦受有左手臂瘀腫傷5X5平方公分、左下肢瘀腫傷6X5平方公分等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玠正、乙○○於警訊、偵查指述在卷,且證人陳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即被告)有下來看,他說要拿幾百塊解決,我就說不可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他看到我報警,他就回到他車上直接就走了。我就去他車前擋他的車,他沒有減速的情形,我就趕快閃開,以免被撞到」、證人乙○○證稱:「那時我坐在後面,我們是要下坡,他車子很快,從正面撞到我的車子。我被撞到
後,車子被撞壞了,我有跌倒,手腳都有受傷,對方就下車來看,然後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有受傷,問他如何處理,他就拿了幾百元,然後看了一下,就回到車內要走掉,後來他發動車子踩油門要走掉,我男朋友就去他車前去擋他,但他還是踩油門就要走,我男朋友就趕快閃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方調查時,被告已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玠正、乙○○等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二人均表明不欲訴追之意,有警訊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肇事逃逸情節無訛,衡情渠等既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無意訴追,則被告若無肇事逃逸情事,被害人二人應無堅稱如前而為不利被告事實之指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他們有一些擦傷」、「(問:當時為何要走?)是因為酒測的問題所以才跑掉了」等語,足認前開證人所言應可信實,此外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毀損送修估價單、被告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等各乙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陳玠正之機車確有擦撞,再被害人陳玠正、乙○○確因該次車禍而受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陳玠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陳玠正、乙○○受傷,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對受傷者有何救助,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被害人連絡之方法,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逃逸,陳、謝二人並未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任何過失,伊看陳玠正、乙○○二人好好的,以為沒有自己的事,乃驅車離去等語。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被告於車禍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兩車相撞而受傷,然於下車查看後,卻再度上車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又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住址留予被害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玠正、乙○○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陳玠正、乙○○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