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曾有竊盜、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詐騙他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己○○經營之「金昇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昇公司),向己○○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四百元之電冰箱、洗衣機、電視、開飲機、電鍋、吸塵器各乙台等電器,並對己○○佯稱:貨到後一星期付款云云,使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電器運至乙○○住處,交給乙○○收受,己○○屆期前往乙○○住處收取貨款,詎乙○○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
(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二三一之二號戊○○經營之「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鉅公司),向雄鉅公司購買價值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之混凝土,並佯稱:其承攬道路工程需大量之混凝土,所交付之支票必定兌現云云,使雄鉅公司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混凝土給乙○○,乙○○則交付以丙○○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之空頭支票乙紙予雄鉅公司收受,屆期雄鉅公司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雄鉅公司屢次催討,乙○○遂另簽發同額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乙紙,交給雄鉅公司以為敷衍,詎該紙本票到期經雄鉅公司向乙○○提示,仍未獲付款,再經雄鉅公司催討,乙○○僅償還七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雄鉅公司始知受騙。
(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工專附近砂石場,向丁○○佯稱:因工地需使用挖土機,願以八千元之代價租用挖土機十日云云,使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挖土機交給乙○○開走,詎乙○○並未支付租金,第三日(即二十八日)乙○○竟向丁○○佯稱挖土機不見,且避不見面,經丁○○一再催討,乙○○均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金昇公司代表人己○○、雄鉅公司代表人戊○○告訴,及由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經被害人金昇公司代表人己○○、雄鉅公司代表人戊○○、丁○○等人指訴綦詳,及證人辛○○、甲○○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出貨明細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各乙紙,及挖土機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乙○○先後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已與部分之被害人金昇公司代表人己○○、丁○○達成民事和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足參(至被害人雄鉅公司部分,並未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乙○○具體求刑三年,然本院除審酌上述各項情況外,並參酌被告乙○○另案在監執行中,仍積極委託其家人出面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事宜,並已得到部分被害人同意和解,顯然被告乙○○有償還之誠意,且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認罪,深表悔意,本院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