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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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販售番薯為業,並以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番薯,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號前,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急駛,致其所駕駛車輛車尾擦勾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路旁行走之 陳水吉 ,造成陳水吉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之普通傷害。甲○○不知發生車禍,猶快速駛離現場,經目擊證人丙○○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抄下車號,告知警察及陳水吉之家屬。嗣陳水吉送醫診治,然因其車禍前即罹患之肺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病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水吉及陳水吉之子 陳國慶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運貨,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左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行駛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渠左轉後靠內側行駛,不可能擦撞到告訴人陳水吉;案發後告訴人陳國慶會同友人及警察,指稱肇事地點是民安西路二十一號,經過十餘天製作筆錄時,又改稱是民安路二六八號,足見告訴人陳國慶指訴不確實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第四十頁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
(一)、經查,告訴人陳水吉於警訊時指證:「...我只看見藍色貨車而已,被車
勾到,我走了二步搖搖晃晃摔倒在路邊」(詳參偵查卷第第五頁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是告訴人陳水吉於警訊時曾指訴遭一部藍色貨車勾住而跌倒。
(二)、次查,證人乙○○即告訴人陳水吉之媳於警訊時指證:「當時我牽剛出院的
父親陳水吉由民安西路三十八巷處穿越民安西路至民安路二六八號前時遭一部藍色小貨車快速右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小貨車右後方車斗處擦撞到我父親陳水吉,致我父親陳水吉跌倒在地上多處受傷流血」(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藍色貨車的右側車尾擦撞,我父才倒地」(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陳水吉走在我的前面,我們行進間隔大約三十公分左右,被告的車子開過來的時候,我們當時路邊有壹臺轎車,我父親要繞過該部轎車,所以比較靠近道路走,被告轉彎很快,在民安路二六八號前面有碰到陳水吉,陳水吉因此而受傷,...
陳水吉是往右邊跌倒,...」(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故證人乙○○指證告訴人陳水吉曾遭一部藍色小貨車右後車斗擦碰而跌倒受傷。
(三)、又查,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言:「我由民安西路左轉民安路要加
油時,我看到一輛藍色貨車,不知由民安西路或民安東路要右轉民安路往新樹路方向,該貨車經過後,我看到一位老先生在該車經過之右側,身體搖晃
二、三下後,摔倒在地,我看該貨車下查看,繼續往新樹路方向直行,我即尾隨該車記下該車號00-0000號,我即前往加油站加油,要回家時經過該車禍現場時,看到有救護車及警察在現場,我才將該車號告訴警方」、「...我可確定該車經過後,陳先生搖晃二、三下後摔倒在地」(詳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車子與人的距離,是幾乎靠近,而車號是我記下的」(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於本訊問時證言:「...因為車子過去之後那位老先生就倒下,當時我是騎機車,當時我剛好要加油站,而且這部汽車又沒有停下來,我就在等新樹路紅綠燈時候抄下車牌號碼,當時還沒有到加油站。我抄完之後回來看到警察還在現場,我就先告訴老先生的親戚」、「...我跟車跟的很緊,我機車和貨車差不多有二、三部車的距離,但是中間並沒有車輛」(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證人丙○○則指證伊見一部車號00-0000號藍色貨車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路後,告訴人陳水吉則搖晃二、三下後跌倒在地,貨車與告訴人陳水吉幾乎靠近。
(四)、再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藍色,車主為群益廣告社,此有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貨車照片可佐。被告亦自承當時係由渠駕駛該自小貨車。而肇事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此據檢察官會同證人乙○○及丙○○到場指證,製有履勘筆錄一件可考。縱告訴人陳國慶對肇事地點先後指訴有出入,惟以其非現場證人,聽聞之間難免有錯誤,尚不得以其肇事地點指訴有誤,遽認其指訴不實。
(五)、復查,告訴人陳水吉因遭被告駕駛貨車擦勾而跌倒,受有右肱骨骨折、右上
臂撕裂傷之普通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九八號函一份可佐。雖告訴人陳水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件可證。惟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間接死亡原因為肺癌併多處轉移併右肱骨病理性骨折,依臨床經驗可知,患有肺癌併多處轉移之病患其預估存活日期約僅剩三至六個月,此一意外或有可能加速病患死亡時間,但應非病患直接致死原因,此有小康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康新字第九○一二五號函一件足憑。
(六)、末查,肇事地點,已近行人穿越道,此參諸現場照片即明。被告駕駛貨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急駛,致其所駕駛車輛車尾勾擦告訴人陳水吉,而造告訴人陳水吉跌倒受傷,足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水吉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其時速僅二、三十公里,且靠近內側行駛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指之業務,係指反覆執行之事務,包含主要部分及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甲○○駕車販售番薯,則駕駛係為完成販賣番薯之準備及輔助事務,而屬刑法規範之「業務」。被告駕駛販賣番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使右後車斗擦勾告訴人陳水吉,致告訴人陳水吉跌倒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經過,過失程度、被告駕車之頻繁及熟稔,竟輕率駕車且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程度、告訴人陳水吉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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