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係以買賣水果為業,明知己身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某日止,連續向乙○○、甲○○詐購水果數批,復自同年六月初旬某日止,迄同年八月某日止,向丁○○詐購水果數批,致乙○○、甲○○、丁○○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其中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係以簽發支票給付、餘款三萬元尚未給付,起訴書漏載尚未給付之餘款三萬元)、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其中三十四萬一千元係以簽發支票給付、餘款七千七百元尚未給付,起訴書漏載尚未給付之餘款七千七百元)之水果數批。嗣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後,丙○○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並離去原居住處所逃匿無蹤,乙○○、甲○○、丁○○始知受騙。計丙○○共詐得價值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水果數批。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己身經濟已陷入拮据之境,仍自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迄同年八月某日止,連續向告訴人乙○○、甲○○購買水果數批。
復自同年六月初旬某日止,迄同年八月某日止,向告訴人丁○○購買水果數批。嗣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後,其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即離去原居住處所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經濟陷入困境,惟伊本係從事無本錢之生意,此事告訴人均知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丁○○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
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二九頁及其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四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十八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八頁)。
㈡次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己身經濟已陷入拮据之境,亦為被告所自承
(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其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商銀中港字第一四六號函及其檢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止,支票共退票四十三紙,總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其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北票字第二一八八號函及其檢送之退票明細表各乙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足認被告經濟已陷於無法周轉之境,殊難令人置信其於向告訴人乙○○、甲○○、丁○○購買水果時,係有充分之資力足夠肆應價款,其對應無法按時給付價款當有所認識。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竟放任其向告訴人乙○○、甲○○、丁○○購買之水果腐爛,且離去原居住處所避不見面等情,亦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乙○○、甲○○、丁○○ 陳明 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職是,被告於向告訴人乙○○、甲○○、丁○○購買水果之際既無資力,其竟仍隱瞞此事實,陸續向告訴人乙○○、甲○○、丁○○購買大量之水果,事後復未極積處理債務,放任其向告訴人乙○○、甲○○、丁○○購買之水果腐爛,且離去原居住處所避不見面,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又其以隱匿無資力之詐術,諉與告訴人乙○○、甲○○、丁○○交易,使告訴人乙○○、甲○○、丁○○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亦無置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甲○○、丁○○均知悉其經濟已陷於困境,且係從事無本錢之生意云云,惟此均為告訴人乙○○、甲○○、丁○○所否認(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況衡情,倘告訴人乙○○、甲○○、丁○○知悉被告經濟已陷於困境,則其等焉有甘冒出售水果之價金無法獲償之危險而繼續與被告交易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達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乙○○、甲○○、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按,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乙○○、甲○○、丁○○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乙紙可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