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號「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起至翌日(二十六)十五時五十分止,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返還車輛,雙方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乙○○於取得小客車後即駕駛至台中市。詎乙○○於先繳納一日租金即一千八百元後,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後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依約返還車輛,亦未徵得巨星公司同意,繼續使用該車輛,復不繳納租金,且對巨星公司催討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將自己持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在台中市、台東市一帶使用,拒不返還。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乙○○違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遭台東分局森永派出所查扣車輛,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巨星公司領回該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世強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之,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不得撤回其自訴。本案依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屬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自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自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巨星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車輛,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該車為森永派出所查扣,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巨星公司領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有打電話給巨星公司老闆娘稱目前沒有錢,且人在南部,請求延租一個月,等月底再還車及租金,但到了月底仍然沒有錢,所以想等到有錢時再一併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駕駛執照、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投文林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有打電話予自訴人公司,此為自訴人代表人甲○○直承在卷,惟甲○○否認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車之情,陳稱:被告沒有付錢,所以不同意他繼續使用等語,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在中南部繼續使用該車,復未繳納對價金,且與自訴人公司並無密切來往,本件原租期僅一天,自訴人公司接獲被告要求延租一個月之電話,衡情應不會同意被告之請求,故自訴人代表人甲○○所述較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後,僅支付一日租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旋即未再繳納,復不歸還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因違規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遭台東分局森永派出所查扣車輛,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巨星公司領回該自用小客車,顯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侵占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 毛世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領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該車已由自訴人取回,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自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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