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参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参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間,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九月初經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之四其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零點九二公克,經刑事警察局取樣零點一公克鑑驗,驗餘共淨重零點八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五九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結晶物質三包,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共取樣零點一公克供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八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復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迭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及次數,及所為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個、分裝杓一支,係警方自 蔡信毅 之房間內查獲(見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陳稱上開物品均非屬伊所有,且伊未曾使用過(與其施用毒品之方法不同)等語,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性質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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