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二人本相處和睦,然婚後未久原告即發現被告言行浮誇,觀念難以溝通,且被告自婚後即未負原告生活費用,原告仍一再企求維繫圓滿婚姻,盡力協助被告經營之公司業務,詎至八十三年間因被告經商不善,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告非惟不聽原告之勸說建議,更開始對原告出言譏諷,且不給任何家計生活費用,原告無奈乃離家外出工作,被告更是自此不予聞問;且至八十七年間兩造所生之子 陳飛宏 外出求學後,更是由原告一手負起扶養之責,被告未曾支付分文學費或教養費,令原告心灰意冷,足見被告已恩斷情絕,並無復原婚姻之意。
(二)查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近八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組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兩造早已形同陌路,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兩造間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且夫妻互相之尊重及生活給養義務之維持,為維繫婚姻之重要因素,而被告長期不負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獨子之生活費用,核與社會通念夫妻之相互尊重、容忍之本質相違,是以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確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如果破綻的事由僅由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該故意或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蓋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自應作如是解釋,惟基於例外解釋從的原則,但書規定並不能包括雙方過失圴等、或一方過失較重,一方過失較輕的情形,此兩種情形仍應回歸第二項本文規定,即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等事由之發生若雙方過失均等,兩造皆可請求離婚。本件原告離家外出係出於不得己之事由,且原告偶於年節期間尚回去探望公婆,對兒子陳飛宏之照顧亦未懈怠,然被告於八年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即被告對本件兩造分居八年致婚姻產生瑕疵,亦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飛宏。
乙、被告成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欲與被告離婚,曾多次離家,前於八十年間即曾離家出走,並留
下離婚協議書一紙予被告,其後雖經被告尋回,惟於八十三間再度無故離家,兩造所生之子陳飛宏國中時代都是由被告照顧,考上明志工專後住校,住校期間被告也有提供生活費及學費,原告稱被告未曾支付分文學費或教養費,並不實在;又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因原告仍與被告居住同一社區,被告擔任社區理事,原告擔任會計,二人仍經常碰面,被告曾找原告回家,於原告母親去世時亦遠赴宜蘭奔喪,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長期分居顯係原告所造成,原告因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未久原告即發現被告言行浮誇,觀念難以溝通,惟原告仍一再企求維繫圓滿婚姻,盡力協助被告經營之公司業務,詎八十三年間因被告經商不善,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告非惟不聽原告之勸說建議,更開始對原告出言譏諷,且不給任何家計生活費用,原告無奈乃離家外出工作,被告更是自此不予聞問,八十七年間兩造所生之子陳飛宏外出求學後,更是由原告一手負起扶養之責,被告未曾支付分文學費或教養費,令原告心灰意冷,足見被告已恩斷情絕,並無復原婚姻之意。因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八年,早已形同陌路,不加聞問對方生活狀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兩造間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兩造婚姻既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欲與被告離婚,曾多次離家,前於八十年間即曾離家出走,並留下離婚協議書一紙予被告,其後雖經被告尋回,惟於八十三間再度無故離家,兩造所生之子陳飛宏國中時代都是由被告照顧,考上明志工專後住校,住校期間被告亦有提供生活費及學費,原告稱被告未曾支付分文學費或教養費,並不實在;又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因原告仍與被告居住同一社區,被告擔任社區理事,原告擔任會計,二人仍經常碰面,被告曾找原告回家,於原告母親去世時亦遠赴宜蘭奔喪,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長期分居顯係原告所造成,原告因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無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飛宏到場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及學費,其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間離家外出工作,被告自此對其即不聞不問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早欲與之離婚,八十三年間係無故離家,因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仍與被告居住同一社區,被告擔任社區理事,原告擔任會計,二人仍經常碰面,被告曾找原告回家,於原告母親去世時亦遠赴宜蘭奔喪,並非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兩造所生之子陳飛宏國中時代都是由被告照顧,考上明志工專後住校,住校期間被告亦有提供生活費及學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開離婚協議書並不否認其真正,對被告辯稱曾要求其返家,於原告之母去世時亦曾遠赴宜蘭奔喪等情亦不爭執,且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飛宏就原告離家原因復到場證稱:「父母親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架,我母親就離家出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又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者,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可次參照)。查本件兩造分居已達八年之久,已如前述,固堪認兩造因長期分居之結果,感情已然無存,夫妻間彼此相互扶持、互相互諒之基礎亦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破綻已難回復。惟原告僅因與原告吵架即離家在外,拒不返家,原告離家事由尚難謂為正當,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之不加聞問,對婚姻破綻亦有過失,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為未能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原告既對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長期分居」負有過失之責,又不能證明被告對此破綻所應負之過失較其為大,揆諸首揭說明,負有過失責任之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