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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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是被告究竟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案件,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執行羈押,嗣經三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貳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實甚,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應極慎重,縱然所犯者為重罪,仍須兼有逃亡及難以保全證據之情形,始得為之。抗告人係警員,因本案而停職,必須極力洗刷冤屈,始不會遭免職,尤以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母親及妻兒待養,豈有逃亡之虞;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應傳訊之證人均已訊問結束,無從勾串,相關證據亦已保全在卷,抗告人絕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原審徒以抗告人所犯係重罪為由,僅以開庭之形式,未行任何實質審查,而以空泛之詞,逕認具有羈押原因,對於如何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未置一詞,顯然不符正當程序,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羈押要件之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三款羈押事由,乃係各自獨立,祇須該當其中一款羈押原因,而具備羈押之必要性者,即符合羈押之要件,此觀該條項字義甚明。本件原裁定理由已敘明原法院為第一次羈押時,即認抗告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定,執行羈押,復以上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因依然存在,故予以裁定延長羈押等語,自係斟酌其案件進行情形及全案證據資料,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原裁定既非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湮滅及偽(變)造證據或以勾串共犯人證為由而延長羈押,抗告意旨,實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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