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在第一審法院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嗣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刑期屆滿後經原審法院執行羈押,但抗告人尚有稚女(及患病之繼父)需要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二個)無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且尚有稚女及患病之繼父需要照顧,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㈡、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除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外,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及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為有必要,不可率然為之。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判決確定,是否有罪仍待審理,倘以重罪為由羈押抗告人,恐過度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二個無期徒刑,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其泛言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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