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 陳孟良 (原名 陳詠霖 )名義支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上訴人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均坦認有未經陳孟良之同意而填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支票持以向乙○○借款之事實,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證人乙○○、 廖佩玲 等人之證詞,及AE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孟良經傳拘無著,上訴人又表示無法聯絡到其人等語,客觀上已屬不能調查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陳孟良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如何及其退票金額若干,均無礙於上訴人未經陳孟良之同意而簽發上開支票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持本件支票向乙○○調借款項之情事,則乙○○之素行如何,即與其證詞之信用性無涉,要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其中關於竊取支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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