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以談判分手為名,將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載至台南市○○區○○○街○○○巷○○號「○○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A女指訴歷歷,且A女當日下午四時許原與男友乙○○約定見面,除非受外力脅迫,自無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依事後被告與A女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之通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因不滿A女欲分手,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一直對A女施加恐嚇,A女怕惹火被告,恐自己、家人及 蔡承翰 等遭遇不測,為順利脫離被告魔掌,始非自願與其性交,原審未綜合全部事證,探究其事實真相,而片面切割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