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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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A女(姓名與年齡詳卷)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制猥褻罪刑,係綜合證人A女、乙○○(目擊證人)、丙○○(參與事後調解之縣議員)等人之證詞及A女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暨辯護人質疑各情認非可採,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1至8逐一指駁論述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劉建芳 、白紅美二人之證述何以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敍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原審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調查審認之結果不同,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自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民事判決,徒憑己意,重為事實相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性侵害A女二次,第一次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十三時許,上訴人先以言語挑逗A女,再趁其不及抗拒時,突然伸手抓住A女左手拉往自己褲襠處觸摩自己生殖器部位等情,與理由欄引用A女證述之八月一日,及A女僅稱上訴人突然強拉伊手在其西裝褲拉鍊上摩擦等語,並未提及究係左手或右手,而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等枝節性差異之微疵,惟仍無礙於該次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自無足取。再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上訴人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之生殖器官與強壓A女身體並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客觀上已足以認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屬猥褻行為無疑。原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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