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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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17號前」更正記載為「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17巷前」。
二、核被告許慧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民國99年3月23日,經本院以年度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許慧珍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46號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大墩7街附近飲用紅酒及保力達若干後,迄同日上午近8時左右,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控制力及注意力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出發欲前往彰化縣秀水鄉。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1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9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許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0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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