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1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1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14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15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林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5、226、227、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受處分人林淑華之戶籍遷徙記錄,其於民國97年10月8日變更住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於100年4月8日又變更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2」至今,本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寄送之催繳通知單,係依受處分人主動向戶政機關登記之最新地址寄送,於法並無不合,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況「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僅係送達代收人 林淑玲 之送達處所,並非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依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條之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
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6時12分許、6時39分許、7時4分許,分別行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造橋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楊梅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因ETC餘額不足導致4次均未扣款成功,嗣經遠通公司製作催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址社區管理員 曾柏璋 代收,惟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繳納,遂遭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共1萬2千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之通行照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4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1紙、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58429號、裁22-ZBP065018號、裁22-ZBQ043286號、裁22-ZCQ039730號裁決書4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更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更何況前揭「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查本件受處分人於臺北監理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其申辦ETC電子收費服務時所留存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亦有遠通公司檢送之申辦資訊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8頁),遠通公司無視受處分人之上開表示與車籍資料,而忽略其權益,逕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致受處分人無法知悉此催繳之情事,其4份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非合法,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舉發單位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因該等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公司之催繳通知,乃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舉發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㈢原審同上見解,認遠通公司所為之4份催繳通知單,送達程
序不合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撤銷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堅持己見,謂遠通公司逕向受處分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應屬合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