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宏杰 指定辯護人 張建鳴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呂宜芳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宏杰(下稱被告賴宏杰)部分:被告賴宏杰已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少年莊○○所述大致相符,又共同被告呂宜芳既經禁止接見、通信,抗告人自無與之勾串之可能。抗告人自案發後深切反省檢討,多有悔恨,無日不盼望能與父母家人見面,而抗告人父母亦十分關注抗告人,顯見抗告人家庭功能並未失調,如抗告人能早日與父母相見接受訓誨,定能早收刑罰教化之效,請鈞院斟酌考量上情,裁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呂宜芳(下稱被告呂宜芳)部分:被告呂宜芳自事發後均積極配合調查,就經過完整陳述,毫無隱瞞。又抗告人正值在學年齡,已積極參與莊敬中學於101年6月13日之招生入學,足見抗告人具上進求取復學之心,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遭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遽認抗告人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乙情,毫無證據佐證,顯屬違誤。另共同被告賴宏杰及少年莊○○均經訊問並製作筆錄,要無翻異之可能,況其等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抗告人自無與之串供之虞。抗告人一時懵懂,牽涉其中,對告訴人遭遇深感歉意。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俱屬事實問題,須至審判中辯論,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據、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賴宏杰、呂宜芳(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1年3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增加逃亡之誘因,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述情節與共犯及證人等並不相同,而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同年6月18日訊問被告2人後,依其等所涉重罪刑度甚高,認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同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經審酌原審卷宗內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賴宏杰於原審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被告呂宜芳雖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然於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當時有一同至現場乙情,則其就所涉上開罪嫌之事實,所供已然有避重就輕,應認被告2人抗告人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卷存資料,共同被告等間所為不利證述內容仍有相互歧異之處,除尚待訊問、對質,復有物證及書證待清查核對,故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被告賴宏杰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呂宜芳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被告賴宏杰以伊已坦認犯行云云置辯,惟此乃被告賴宏杰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得否得減輕其刑之事項,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非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抗告意旨據此認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屬無據。又被告2人所稱家庭及就學因素云云,經核亦與是否具備停止羈押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之停止羈押情形,應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既已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追訴、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
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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