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98年2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算,計至98年3月2日(3月1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8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收狀戳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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