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伊被警方查獲時,保護管束期間已滿,已非受保護管束之身分,且身上並未被查獲毒品,故警方予以採尿送驗應屬違法。而伊明知警方採尿違法,仍願意配合,且未否認在採尿前數日曾施用毒品,表示伊已有悔過之心,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再為實體調查審認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泛謂:伊係因通緝而被警方逮捕,且當時伊身上並無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並非施用毒品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任意對其採尿送驗,顯違憲法對人身自由及人格權之保障,故法院應將警方此項違法所取得之驗尿報告予以排除,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而為實體證據能力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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