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於本院審理中:㈠本金部分,原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657,667元,減縮為653,711元;㈡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6年5月22日起算,亦減縮為自同年7月22日起算;㈢違約金部分,原請求自同年6月22日起算,同時減縮為自同年8月22日起算,以上均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1日向其借款7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據1份,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利益,其所積欠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清償。其分期清償應付之利息,第1期至第12期按原告公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5.32碼固定計息,第13期至第24期按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6.08碼機動利率計息,第25期起至清償日止則加計11.6碼機動利率計息,爾後並隨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惟如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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