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5年1月2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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