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但該陳報狀之內容,除提出電話費支出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外,就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附具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更生聲請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議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全體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等,及應說明事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清償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等均未依限提出,實難認聲請人已依原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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