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三九、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7年2月26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稱其之前曾參加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其消費貸款債務有何債之消滅事由舉證以明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