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45,603元高於月收入30,000元,且因子女就學所需學雜費遽增,導致聲請人無力償還,顯因不可歸則於己至履行該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則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12時於本院公告欄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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