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㈢‧‧‧詐騙集團成員虛擬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97〉一中和字第89號函暨存款明細分類帳資料1份在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開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不明人士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實施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竟仍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