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之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薏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勤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鑑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3公克),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毛重0.3公克)、持有期間尚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只,為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