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97年11月6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JF00000000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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