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甲○○
11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3日前向訴外人 洪增楠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百餘萬元,約定86年7月12日前全部清償, 嗣洪增楠 將其中之2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支票及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