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22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1月12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42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辦畢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其負債3,495,989元(下稱系爭欠款),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0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2240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目不識丁,平日與銀行素無往來,經收受鈞院通知查證後始知有本件債務,惟該筆借款簽名並非抗告人親簽,印文亦非抗告人印鑑章,該筆借款顯係偽造,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法律行為無效,對抗告人不應生效,又抗告人從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行為應係抗告人之女及女婿竊取抗告人所有權狀私下所為,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此部分行為屬無效對抗告人亦不生效力,抗告人將另案提起告訴等語,為其抗告理由,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本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且系爭抵押權亦經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係在96年6月12日系爭欠款未依約分期償付本息,抗告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之同年9月3日為本件聲請,是原裁定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乃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所示意旨,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