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四年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二行時間更正為「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第七行時間更正為「下午五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