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2年;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97年2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前,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天台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1.75公克、淨重1.55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翌(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海洛因1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二)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1.55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聲請處刑書以被告前因執行有期徒刑,於97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97年2月15日、16日為本件犯行之情,認被告為累犯,應屬有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