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系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且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稽,核屬實情,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4,005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件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另聲請人雖誠每月須繳納房貸8,000元,然聲請人既已將該屋過戶予聲請人之長子,且於其具工作能力之情形下(詳下述),有無必要為其繳納房貸,即有疑慮,且聲請人此舉顯係以自己之收入而為他人置產,此於聲請人自稱已陷於經濟困境之情形下,實無必要﹔如聲請人仍執意此行,亦不得將此所生之負擔,轉嫁於債權金融機構,是此房貸支出,仍不得認係必要支出。㈢另就每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且依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亦有工作收入,顯然其已具有謀生能力而無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次子雖未成年,然聲請人前配偶每月亦給付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用以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用,而承前所述,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該10,000元之費用,已足以負擔聲請人次子之扶養所需,是以,聲請人應無需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1,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餘11,171元可供清償債務,況聲請人現年僅44歲,正值壯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年齡狀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另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月結單,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之當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珠寶手錶等奢侈品後,即停止繳款,顯見債務人似圖以更生程序來逃避還款之義務,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何以竟花費12,300元用以購買珠寶手錶等飾品,此舉顯然不合常理,亦徵聲請人有欲藉更生程序以達脫免債務之目的,此除影響債權銀行之權益、尚戕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外,亦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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