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偵字第7772號、96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IC版伍片、代幣柒佰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始公布增列,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參以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涉犯賭博犯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7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900元、IC版5片、代幣700枚(聲請書在「代幣700枚」後贅載「部分為200元」,應予更正),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性質係賭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自民國94年2月下旬起,受僱於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 李志遠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李志遠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福旺超級市場」內,由李志遠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TV-GAME水果盤」各1台及「景品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並推由被告甲○○負責從事代幣、現金兌換工作,嗣為警於同年4月1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5台(內含IC板5片)、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賭資1,900元及代幣700枚,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900元、IC版5片、代幣700枚,分別係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4、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志遠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並有現場檢查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查獲員警曾元俊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漏未載明「被告人別欄」(連同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均未有任何記載),惟查聲請書第二段確有記載「被告甲○○」,且指明「94年度偵字第7772號緩起訴處分」該案(詳如附件),據此,可足資辨別特定本件聲請之對象即被告甲○○。又本件扣案應沒收物除本件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賭資1,900元、IC版5片、代幣700枚外,餘未經聲請之當場賭博器具即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TV-GAME水果盤」各
1台及「景品販賣機」2台等物,既未經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