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補充為「為警盤查時,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述自己持有毒品之事實,並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七八公克)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途中偶遭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自行取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交予警員,並供陳持有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以,警員僅單純認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尚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持有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七八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