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第1828號、第204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觀察勒戒紀錄: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刑案前科紀錄: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㈢本案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395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75之1號為警查獲。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395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8日12時55分,在基隆市○○路○號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395之1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甲○○3次為警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均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