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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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謝宗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扣案之現金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扣押上開現金,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保管字第33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3492號,見109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113頁)附卷可稽。而上開現金雖經檢察官起訴時引為證據資料,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贅載(因本案為未遂,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及本院判決亦認定非本案犯罪所得,而未經諭知沒收,有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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