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3、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秉諭緩刑貳年,並應向 曾鳳 英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諭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曾鳳英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害人 陳有財 於車禍發生前即有慢性阻塞型肺病之病史,惟此疾病尚不致導致死亡結果,因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被害人於106年5月24日至106年6月12日住院期間之病況評估略以:肋骨骨折之後遺症可能造成肺功能下降等語,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造成肺功能下降,而此情難謂與107年1月28日死因肺炎、老衰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發生重傷害、死亡結果,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曾鳳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揆諸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受刑度自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是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
7年4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2352號函、107年1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39號函、新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得否逕依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腳踝骨折等傷勢,率認與被害人因老衰、肺炎等原因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斟酌餘地,且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從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罪嫌,改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理由,核無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實屬無據。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0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
,和解之金額、支付之時間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甚明。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所載),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8年3月20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同日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支付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和解金6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曾鳳││英新臺幣陸拾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代理人 陳志東 指定││之帳戶之方式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諭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路○○○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有財,陳有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有財配偶曾鳳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陳生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3610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二)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陳有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見他卷第48頁),而被害人陳有財所受前述傷害,經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查明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其結果為:病人於106年5月24日至106年6月12日因外傷住院治療,出院後轉至安養中心,曾返診科別包括肝膽外科、胸腔科、骨科、神經內科及心臟科,就近期住院106年5月24日至106年6月12日之病況回復如下:(一)該次住院中,因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臨床上並無昏迷,意識有影響,出院時對家人言語表達有反應,受傷前左耳聽力不良,有中風歷史。(二)頭部外傷可能有暈眩之後遺症,肋骨骨折之後遺症可能造成肺功能下降,左腳踝骨折之後遺症為行走不便,考慮病人年紀大,痊癒之可能不高。(三)ISS(Injuryseverityscore)等於22分(符合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需要長期復健照護,病人原本有惡性肝癌,身體健康並不樂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
1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39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據此,被害人陳有財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他卷第30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有財,造成被害人陳有財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有財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有財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被害人陳有財於106年5月24日車禍發生後,先由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於106年6月12日出院,嗣於107年1月28日,被害人陳有財因老衰、肺炎等原因死亡一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他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害人陳有財既係因老衰、肺炎等原因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之受傷結果間,究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3.被害人陳有財於106年5月24日車禍發生前,本有慢性阻塞型肺病之病史;於106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29日,因發燒、喘、衰弱、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炎、痰液檢查為克雷白氏菌引起之肺炎住院治療;於106年11月1日至10
6年11月24日,因肺炎併瀕呼吸衰竭住院治療;於107年
1月20日至107年1月25日,因慢性阻塞型肺病、雙側肺炎併瀕呼吸衰竭、膿血症住院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7年4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2352號函、新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足徵被害人陳有財於車禍發生前本有肺病之病史,且於106年8月、106年11月、107年1月間,亦有肺炎之相關疾病,並於107年1月28日因老衰、肺炎等原因死亡,衡以被害人陳有財於106年6月12日出院時,經診斷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可能有暈眩,肋骨骨折之後遺症可能造成肺功能下降,左腳踝骨折之後遺症為行走不便,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0439號函附卷足憑(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害人陳有財因車禍所致之傷勢及後遺症均與肺炎無涉,則被害人陳有財因老衰、肺炎等原因之死亡結果,自無法排除與車禍發生前原有慢性阻塞型肺病之病史,及於106年8月、106年11月、10
7年1月間之肺炎疾病相關。
4.是以,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有財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得否逕依被害人陳有財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左腳踝骨折等傷勢,率認與被害人陳有財因老衰、肺炎等原因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斟酌餘地,且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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