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曾美 笑
代 理 人 陳佳函 律師
相 對 人 關春華
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
執字第二○七六九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6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已詢問兩造就鑑價報
告表示意見之程序,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今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4年度桃簡第569號審理中。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
76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6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
旨主張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將使聲請人之
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2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審酌相對人2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關春華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100,000元、相對人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9,800元,債權總額共計為33
9,800元(計算式:100,000+239,800=339,800),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2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
2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即約50,970元(計算式:
339,800元5%3年=5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2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