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忠華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利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所
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准
許。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
面同意,且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經查
,本院徵詢被告即在場陳述之人 林志雄 之意見,經其答覆不
同意,有其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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